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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工资制度有哪几种 几种基本工资制度:有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薪级工资等薪酬构成元素。具体的内容如下:在企业薪酬管理实践中,根据薪酬支付依据的不同,有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薪级工资等薪酬构成元素。通常企业选择一个或二个为主要形式,其他为辅助形式。 以下是几种主要的工资制度形式: 依据岗位或职务进行支付的工资体系称为岗位工资制或职务工资制;  依据技能或能力进行支付的工资体系称为技能工资制或能力工资制;  依据以绩效进行支付的工资体系,如计件工资制、提成工资制、承包制等;  依据岗位(职务)和技能工资进行支付的工资体系称为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职务技能工资制;  依据岗位(职务)和绩效工资进行支付的工资体系称为岗位绩效工资制或职务绩效工资制。 二、基本工资制度的特征 1、多样性。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实行不同的基本工资制度。其中,企业可自主选择基本工资制度,国家规定的示范性企业基本工资制度是岗位技能工资制;国家机关必须对职员、工人分别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岗位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制或岗位工资制;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实行等级工资加津贴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实行企业基本工资制度。 2、结构性。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务级别工资制等基本工资制度,都属于结构工资制,只不过各自结构不尽相同而已。 3、等级性。在各基本工资制度的结构中,都包含具有等级特点的组成部分,如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职务工资等都有相应的等级。 我国现阶段企业执行的基本工资制度主要有等级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结构工资制、岗位技能工资制等。
2021.04.16
一、什么是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军人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规定,未经有权机关借故依法审批,有偿或者无偿改变军队土地、房屋、国防工程设施、林木的产权关系,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房地产管理制度。军队房地产是国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资产不可缺少的有机整体。军队房地产权属由国家依法授予中央军委、总部所持有,任何人员、组织和部队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近年来,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本单位或者个人私利,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侵害了国防资产的产权,破坏了军队房地产集中统一的管理秩序,导致军事设施被毁坏,军事秘密被泄露,国防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危害。军委总部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房地产管理法规,三令五申要严厉制止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问题的处罚暂行规定》第4条明确指出:“对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做交易、送人情等严重违法乱纪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对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没收其非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的管理,保障军队房地产管理法规的施行,必须打击严重破坏军队房地产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队房地产。所谓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土地、林木等。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这些条令、条例规定了军队房地产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其中包括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处理军队房地产,违者即属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出卖和转让军队房地产是两种主要的处理军队房地产的方式,未经批准,将本单位的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给军队其他单位,因房地产的产权关系仍在军队内部,所以也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军队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都是改变军队房地产的产权关系,如果仅是临时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到期收回,不改变产权关系的,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军队房地产的行为转让,是指私下将房地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此换取其他物品。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数量较大的,出卖、转让重要房地产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因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和生活的,以及事后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军队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负有房地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居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本条虽然没有对犯罪主体作明文限定,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房地产的不动产属性,决定了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只能由对房地产负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实施。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明知军队房地产出卖、转让必须经过合法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即是故意。 三、刑法条文 第四百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04.15
一、民法典土地买卖是否有有效期   民法典对土地买卖是否有效期没有规定,而土地买卖是有期限的,土地买卖的期限不能超过土地使用权最长的期限。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 1.买卖 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广泛的方式,买卖以价金的支付为土地使用权的对价。由于“买卖”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主要表现形式,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指的就是土地使用权“买卖”。下文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讨论实际上也是关于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的讨论,所以说,“转让”有广、狭两个概念之分,当“转让”是广义概念时,它包括所有的以权利主体变更为目的土地使用权的移转行为;当“转让”是狭义概念时,它与买卖具有同样的涵义。 2.抵债 抵债是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只不过价金支付的条件和期限不同而已。在土地使用权买卖时,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和价金的支付是对等进行的,而在以土地使用权抵债时,价金支付在前,所抵之债视为已付之价金。 3.交换 以交换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不是价金,而是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土地使用人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以此取得受让人提供的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 4.作价入股 作价入股介于买卖和交换之间,既类似买卖,又类似交换。说它类似买卖,是因为将土地使用权用来作价,所作之价如同买卖之价金;说它类似交换,是因为土地使用权被用来入股,所得之股如同其他财产或特定的财产权益。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内容,民法典虽然对土地买卖是否有效期没有规定。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2021.04.15
一、民法典中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够成买卖合同 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二、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1、构成条件不同。 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它着重强调合同的外在形式所表现。 合同生效的条件主要有: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法定形式。 2、法律意义不同。 合同成立与否基本上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体现的是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双方已就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共识。 合同能否生效则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体现的是合同守法原则,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已与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实现了统一,合同内容有了法律的强制保障。 3、作用的阶段不同。 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 合同生效表明合同已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以实现缔约目的。 简单地说,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合同订立阶段的结束,合同的生效则表明合同履行阶段即将开始,它是合同履行的前提,又是合同履行的依据。 4、责任形式不同。 合同的成立,如果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就是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的生效,如果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违约责任,所谓的违约责任,也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适用定金罚则等。 小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我国法律中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和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具体的规定如上。
2021.04.14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是多久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是三个月,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二、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多久批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我们可以了解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是三个月时间,这个在国家法律上是有相关的规定的,一般在收到申请之后起十五日就可以颁发的。
2021.04.14
一、租户拒交物业费如何处理 对于物业费的缴交,承租人和业主是可以协商确定的。如果协商无效,可以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向法院起诉,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按法律规定,承租人不缴交物业费的,业主是要负连带交纳责任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二、小区物业费的收取方式有哪些 在物业服务收费的收取方式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并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形式。 (一)包干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物业服务企业往往采取降低服务支出费用的方式,从而暗中提高企业的利润。表现在具体收费中,就是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人员,扩大收费项目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乱收费。这种收费形式正是我国目前物业管理收费普遍采取的形式,也是引起物业服务费纠纷的原因之一。 (二)酬金制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其中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企业酬金之外的部分完全转入公共维修基金,由业主监督使用。 实行酬金制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相对会比包干制的费用较高,但这是一个相对公平、透明的方法,为业主提供的服务,基本能够做到质价相符,并且不断变动的酬金比例可以激发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积极性,促使其不断的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有利于整个住宅小区服务质量的提高,也有利于物业服务企业自身的发展。 租户拒交物业费如何处理?对于租户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房东不可以不用管,让物业公司直接去找租户催物业费是没用,房东也不是没有必要去替物业公司催物业费。
2021.04.14
 改革开放以来,基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和技术交流的迫切需要,我国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实践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成为法制建设成就的一个重要标志。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实践是怎样的?     本文拟结合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谈谈对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期能有助于相关的司法实践。   一、简要回顾     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率先规定了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1985年颁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已废止)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45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也作了相应的规定。1987年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两项法律文件,对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此外,在 1985年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已废止)、1992年的《海商法》、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等项法律文件中也对有关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合同法》,其中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法》的规定吸收了《民法通则》第 145条的内容,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6月16日决定废止。鉴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条文简略,缺少可操作性,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为规范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公布并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对在涉外民事或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过,鉴于其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13年2月18日决定废止。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应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特征履行规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为了正确处理该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统一裁判思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般性问题作出了解释,其规定也适用于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   二、关于涉外合同的含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关系。据此,可以认为,涉外合同是指在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关的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主体因素不仅涉及国籍,而且涉及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这意味着,即使客体、法律事实及当事人的国籍等因素均与外国无关,但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也构成涉外合同关系。   值得指出的是,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据此,就海商合同纠纷而言,其本身未必与中国有实际联系,但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海事法院管辖。可以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中国来说,该海商合同也是一种涉外合同。这种涉外合同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要素都在外国,但由中国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此种情形应当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 5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曾使用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概念,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涉外合同”或“涉外经济合同”的含义是相同的。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根据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样,我国也是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但在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上,我国又有着自己的特点。   (一)法律选择的方式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的“可以协议选择”表明该法只承认明示选择,这与该法第3条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协议”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当事人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明确的方式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院一般会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即适用该法作出裁判。为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据此,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这种方式可以视为默示的选择,因此也可以认为我国是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的。   (二)法律选择的时间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据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应适用的法律往往要经过辩论才能达成共识,因而对法律选择的时间作这样宽松的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三)法律选择的限制   从根本上来说,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授予或允准,在法律没有授权的场合,当事人是不能径行选择适用的法律的。这是对法律选择的根本性限制。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又以反证的方式对此作出明确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涉外合同是属于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的涉外民事关系,但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对某些特殊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适用的法律,而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是对法律选择的另一种限制。根据《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8条还曾经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外2001年修订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81条规定,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国《合同法》。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在我国,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但在消费者选择或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劳动者工作地难以确定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此外,1987年《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已废止)第25条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国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但如果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四)法律选择的范围   关于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不同的主张,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要求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当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有实际联系” 这个问题上。我国相关立法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会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我国不要求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有实际联系”。   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而适用的。《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 188条都有这样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则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实质上是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以“特征履行”作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基本标准,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指南。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上述规定也是对以往司法实践有关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吸收。《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5条曾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该司法解释还参考《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列举了十七类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律:(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对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是比较具体的,并且既有硬性规则又注意灵活性,其宗旨是切实贯彻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作出上述列举后,该司法解释又明确指出:“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采用“特征履行方” 的“经常居所地”而非“住所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地,应该说更能反映国际民商事生活的现实,也更符合“最密切联系地”的实际。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理解,在通常情况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特征履行方”的“经常居所地”可以代替上述合同中的“住所地”而成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标志。   五、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有关制度   关于反致制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9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据此,涉外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即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表明,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我国不承认反致或转致,无论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都要直接确定适用于合同争议问题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这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精神的。   关于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直接规定,但其第4条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则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两者结合起来加以理解,意味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关于公共秩序保留,《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第5条分别从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和保护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些规定当然适用于处理涉外合同问题。为了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强制性规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既对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一般性描述,又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并根据法律与民生的相关程度罗列了属于强制性规定的法律。据此,强制性规定是指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体包括: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涉及环境安全的;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以及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涉外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外国法的查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因而不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样只就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有关义务加以规定,而是根据处理涉外民事问题的实际情况,同时规定了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的义务;同时,还对外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该说,这一条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在外国法查明的途径方面,又增加了“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并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指定一个合理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该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外国法律或者不能提供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即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本意并不要求人民法院须在穷尽所规定的途径均未果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因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 17条第1款仅对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查明外国法的途径,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经这些“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律”。[1]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前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93条规定,外国法的查明有五种途径:(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已经废止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曾区别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外国法和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外国法两种情形规定,前者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后者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这样规定也是有道理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法律时,处于纠纷之中,与法官相比,可能会更早地关心和接触外国法,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选择适用某一外国法,则有理由认为当事人不仅知悉该外国法,而且已经对在该外国法环境下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预测,所以当事人有义务和能力提供其自愿选择的外国法;而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予适用的外国法实际是法院选择法律的结果,因此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显然借鉴了司法实践的这种做法。   无论是由当事人提供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的外国法,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对此加以明确,从而保证了对准据法的正确理解和有效适用。   六、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是被用来处理“合同争议”的。这实际上回答了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虽然《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但其第2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释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据此,合同争议一般应理解为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关于合同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允许合同采用非书面形式订立,但我国对这一规定提出了保留。因此,我国在处理该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问题时,仍要适用中国法关于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的涉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依照缔约地法律为有缔约能力的,也可以适用缔约地法律。这样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符合缔约行为和缔约行为能力问题的性质和特点,也与国际社会的相关实践相一致。
2021.04.13
  关于股权转让的手续通常包括了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然后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更换出资证明书,最后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那么股权转让办理流程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小编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股权转让办理流程是怎样的

  不同性质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同。

  民营企业一般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外资企业一般先到商务局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国有企业需先经国资委或者国资委下属单位审批,审批完成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仅就民营企业为例,股权转让的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1、股东会和董事会需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决议。

  2、转让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3、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4、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因各地工商局要求的流程不尽相同,具体办理时建议您先向当地工商局咨询。

    二、股权转让如何交税

  第一,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视公司类型不同而略有区别,一般情况下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为20%。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为15%。

  第二,因为股权转让书需要贴花,所以公司需要按照转让书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第三,营改增后股权转让是否缴纳增值税,由于持股主体和转让对象的复杂性,法律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三、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答疑

  网友提问:

  股权转让双方到了签订合同的时候,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答:

  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是转让人向受让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因此,付款是受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是转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否则的话就构成合同违约,需要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解答的关于股权转让办理流程是怎样的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了,综上所述呢,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同性质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同。民营企业一般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2021.04.13
 行政机关的设置一旦要遵守规定的原则才可以,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全过程的,也会反映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是非常重要的。那么,行政机关的设置原则是什么?下面就由小编来为您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一、行政机关的设置原则   行政法原则是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从行政法学研究起步之日开始,学者们对这一命题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当反映出植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法所有的性格.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归纳起来无外乎下列四种:   一是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   二是贯穿行政法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它是人们对行政法规范的精神实质的概括,反映着行政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   三是贯穿行政法律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权的获得,行使及对其监督的基本准则,也是揭示行政法基本特征并将其与其他部门法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   四是指贯穿于行政法始终,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是行政法精神实质的体现,是行政法律规范或规则存在的基础.     二、行政机关的职权   1、行政机关的职权通常由宪法和法律规定,主要分执行与管理两个方面。   2、在执行方面,中央行政机关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地方行政机关除执行上述法律和决定外,还要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本级代议机关的决议。   3、在管理方面,中央行政机关管理全国的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而地方行政机关则以管理内政事务为主,不管理外交事务,军事方面的管理事务也很少。   三、行政机关的特征   (1)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事务。   (2)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3)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一般实行首长负责制。   (4)行政机关行使职能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   (5)行政机关是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的和个人、组织打交道。
2021.04.13
 一、行政处罚减免程序是怎样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如果您符合了上述的这些条件,就可以向相应的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申请减免行政处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实施行政处罚减免的机构要符合哪些条件   1、必须是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一般是指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它能够独立行使职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主体。   值得强调的一种情形是,行政机关所设的派出机构或者职能机构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   2、必须具有外部管理职能。   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的内部行政机构就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如没有外部管理职能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决策咨询部门、内部协调机构等都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3、必须取得特定的行政处罚权。   具有外部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虽然享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但是,它并不必然地享有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必须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   4、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   不同的行政机关拥有不同的行政处罚权限,越权则无效。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1、警告。它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做的正式否定评价。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它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它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它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6、行政拘留。它是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法。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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