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王某、李某的女儿王丽为其所有的四轮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中列明王丽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一年,并载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等相关内容。
2011年5月8日,王丽之夫张志驾驶该投保货车在倒车时因未发现王丽在车后而将其轧死。事后,当地公安局认定张志系过失行为;张志将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权及应得的份额转让给了王丽父母即王某、李某。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派人员出过现场,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死者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不予赔偿。
2011年6月,王某、李某作为原告以保险公司拒绝履行王丽死亡的保险赔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死者王丽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赔偿对象为由进行了抗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有效救助,被告以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人王丽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有悖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李某11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
经二审法院审理,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系责任免除条款(黑体字形式),列举了四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损失的情形,并不包含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投保单第二大项“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中,并没有对于上述第五条内容进行告知的记载。上诉人亦未提交将该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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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均以“定义”的形式,对于受害人、受害人损失作出了界定,而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故在保险案件的处理中,被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势均不能作为交强险赔偿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非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观点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应从个案实际出发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本案中,王丽虽为保单中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且保险公司赔付死亡保险金亦符合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对王丽死亡所致损失予以赔偿。
最终,二审法院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与适用,作出了最终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的实务处理和法律适用问题,该问题无论是在审判实践中,或法理研讨中,均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在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判决合法、合理,突出了诚信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
首先,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对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界定了受害人的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强险表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同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各类有关保险的律规条例均有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详细条款规定,却都未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明确涵于免除赔付条款之内。因此,本案中,将被保险人王丽死亡所致损失排除在受害人损失之外而免除上诉人赔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王丽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积极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即应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作为拒赔依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解释与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上,该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进行了专款规定,即条款第十条,且特别以黑体字形式表述,而其中所列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损失范围内并不包含被保险人的死亡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进行免赔抗辩,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基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救助,以保护受害者作为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交强险条例中关于受害人损失不包含被保险人损失的陈述,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在实务处理中,应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作无限制、无区分地扩大解释与适用,否则会导致立法目的的背离和法律适用的混乱。涉案事故发生后,经过刑事侦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志倒车伤害王丽的行为是过失行为、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属偶然事件,而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本案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同时王丽因车轧致死也符合交强险中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人身伤亡的实质要件,故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死亡所致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在本案中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而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有违从事实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正确审判方式、及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本案中,王丽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是投保人的身份、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是被保险人的身份,但不能仅以王丽签订合同时的身份而排除其遭受损害获得相应保险赔偿的权益,王丽的死因是其丈夫张志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时辗轧所致,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是合法驾驶人张志(交强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王丽的身份成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故在处理王丽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的赔付问题上,将其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分析和合理解决。这种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案件审判方法的正确运用,也是公平正义法律原则在个案处理中的有效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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