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种意见认为某开发局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已将40万元投资款投资到位,并且经会计事务所验资。至于投资款是某开发局借来的还是用自有资金,不能改变最终作为投资款投入公司的性质,投资款只要投资到位,并且注册后也没有抽逃,就不好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某开发局并没有实际投资,其投资是虚假的。所谓投资,即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入创办一个新的公司,是公司注册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标志。投资款在投资前属投资者所有,投资后为新公司所有,投资者对此只享有收益分红的权利,投资者仅以投资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投资者的义务是投资款必须足额到位,投资后不得抽逃,否则,就要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赔偿责任。本案表面上看某开发局40万元的投资款已投资到位,之后也未抽逃,但其所出投资款不是自己的自有资金,而是其拟投资公司的资金,从帐务处理上看,实际是所借资金的归还。某开发局作为永大电气公司唯一投资人,应将自有的资金4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投入到永大电气公司,而实际采取了虚假的方法,骗取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应视为某开发局注册资金投资未到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某开发局应拿出其应出40万元投资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某开发局为被执行人,在未到位注册资金40万元的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责任。
现实中,借钱去投资注册成立公司的大有人在,注册后随即将资金抽逃,而本案开办单位为规避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采取先借后投的办法,其手段更高明一些、更隐蔽一些,其后果同样是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种现象在执法实践中必须予以规范,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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