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9-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理由:(一)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处理共同债务时,应以审理时情况的来考虑,如果此时存在的债务应予处理,已经偿还的债务不应再予以处理。(二)夫妻双方结婚后的财产已经混同,此种清偿行为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一旦完成,夫妻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女方提出的诉求,从法律性质上看并不属于夫妻外部的共同债务问题,如果允许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而不予追偿或补偿,无异等于支持用配偶的财产代债务人还债,这对债务人的配偶是很不公平的。其理由:(一)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用个人财产清偿,且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移转。夫妻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是其与债权人之间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它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与债权人这种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对夫妻中另一方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为共同所有,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势必对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一定的减损,此时双方的共同财产虽不能分割,但显然对于夫妻一方潜在的财产份额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因此,夫妻双方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若婚后,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婚前个人所欠债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除双方约定外,如果一旦离婚,夫妻另一方可向对方追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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