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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经理上班饮酒下班途中被撞身亡是否能认定工伤?

时间:2014-05-26 来源:金牌律师网

许某系我市某酒店的餐饮部经理,2008924日为其工作日,当晚其在工作时间曾进入多个包厢敬酒。其于2130分左右离开酒店步行回家,于2148分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显示,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09/25151611240.html

案例点评

一、该酒店的餐饮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上班时间严禁饮酒。许某违反酒店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成为阻碍其被认定为工伤的障碍。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许某是否应适用该条规定而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案件审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裁判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明知酒店规章制度明令禁止工作时间饮酒,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许某系因醉酒导致伤亡,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不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既然法律法规未规定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则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其显然处于醉酒状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许某系因醉酒导致伤亡,对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属无过错责任,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另一方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导致许某死亡的是芮某的违法行为,而非许某的过错行为,这不符合《条例》所严格限定的"醉酒导致伤亡"而不得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不应据此将许某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倾向性意见。我们认为,许某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符合《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争点一,《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其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这种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则上不以劳动者对事故发生在主观上有无过错为考量标准,只要非属法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例外情形,即使劳动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不应被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认定工伤的例外情形,因此,许某是否违反酒店餐饮部规章制度,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审查范畴。

 

关于争点二,判断许某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应准确理解"醉酒"及"导致"二词的立法本意。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对《条例》所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作出了如下界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许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酒店方主张,对照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许某属"醉酒"。对此,我们认为,一方面,该规定明确的适用对象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而不包括行人;另一方面,该规定规定的酒精含量数值标准明确区分为"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而不包括"饮酒行走"、"醉酒行走"或其他情形。因此,酒店方主张参照该规定认定许某事发时系"醉酒"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芮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的饮酒行为虽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若据此认定许某的饮酒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行政行为裁量正当性的要求。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09/25151611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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