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马某利用其子拾到的存单假冒他人签名,隐瞒了真相,骗取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任,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其支付了存款,数额较大,马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要有明确的被害人,在本案中,虽然马某向农村信用合作社隐瞒了真相,取走了存款,但是张军山在遗失存单后挂失时,钱已经被马某取走。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一定数额内的活期无密码存单,金融机构一般见单即付,不需要核实取款人与存单上记载的人是否一致。因此,对张军山挂失之前的存款被取走,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负任何责任。如果马某没有被发现和抓获,张军山要求农村信用合作承担赔偿责任是不会得到支持的。因此,农村信用合作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而对于存单的遗失者张军山而言,他的存款之所以被取走,是由于其遗失了存折,且没有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马某和他之间不存在任何骗和被骗的因素,马某不是通过张军山的交付而得到5023元钱的,因此,张军山也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被害人。由此可见,马某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马某而言,她在知道儿子捡到张军山丢失的存单后,没有交给张军山,却假冒张妻的签名取出存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的性质是侵占。但是这种侵占行为并不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所规定的侵占罪,因为侵占罪有一个必须具备的要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而马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承认取款事实并退回赃款。所以,马某的行为是恶意的侵占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是犯罪。
综上所述,马某利用拾到的存单假冒他人名义取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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