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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可以依法独立作为定案证据

时间:2015-09-15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案件诉讼概况

  2013年4月10日,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卜某某偿还2011年8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共计79000元。

  2013年9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卜某某在吴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当日给吴某出据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二年之内。利息的约定为“二年之内还上款,利息不算,如不还款,利息正常按月计”。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卜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明确,卜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吴某利息主张过高不予支持,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吴某人民币本金50000元,利息26970元,合计人民币76970元。卜某某的开庭通知是被公告送达的,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并被缺席审判。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环节,卜某某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吴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卜某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条是在吴某对卜某某威逼、胁迫下,违心、无奈签字的。其在案发后,已向有关部门报案。

  经调阅卜某某案发后的报案、控告材料及公安机关刑事卷宗等材料,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8月18日,H公安局A分局X派出所在接到卜某某报警电话接警后,经了解案情,在处警情况上已载明“卜某与吴某因为经济纠纷,卜某某与马某发生争吵”,即该案系卜某与吴某之间有债务纠纷。此后,H公安局A分局刑警队向吴某了解案情时,吴某说:卜某某不欠我的钱,但这50000元是卜某某为其儿子担保,所以让卜某某打下50000元欠条。

案例点评

 二、案件分歧意见

  1、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卜某某给吴某所打欠条是书证,不能仅凭卜某某的辩解理由就不予采信,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卜某某不是自愿打的欠条,而是吴某逼迫卜某某为其儿子违心打的欠条。

  2、一审判决错误,卜某某为吴某打的欠条依法不予采信。其观点是:H公安局A分局刑警队向吴某了解案情时,吴某说:卜某某不欠我的钱,但这50000元是卜某某为其儿子担保,所以让卜某某打下50000元欠条。按照法律的规定吴某的上述言词属自认,完全可以颠覆卜某某为其打的欠条的真实性,即客观存在。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客观性上看,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证据制度,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中不予于辩驳,并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行为。在自认的情况下,法官不须对方当事人另外举证即可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吴某已自认“卜某某不欠我的钱,但这50000元是卜某某为其儿子担保,所以让卜某某打下50000元欠条。”依据诉讼法学原理,审判中决定判决结果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证据,自认即有决定判决的力量。自认的效力,来源于民事诉讼规则,并且这种规则的建立,是基于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自认的真实,是一种形式上的、直接推定的事实。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所直接产生的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即自认的效力为免予举证,可卸除其举证责任,无须再对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自认的法律本质和目的所在。证据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客观性,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诺认,因诺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就应以此一致的主张作为判决的基础。

  2、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从真实合法性上看,卜某某所打的欠条在前,吴某自认在后;欠条是在无人证的情形下形成的,而自认是在执法机关依法询问时吴某的独立意思表示。二者相比较,自认的真实合法性不容质疑。吴某的自认是对欠条形成的自我否定的过程,还有卜某某为吴某打欠条存在法律瑕疵的可能性不能依法合理排除。

  此外,关于吴某就卜某某所打的欠条是为其儿子担保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认定证据要依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定案,其有别于刑事诉讼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无论从法理、客观事实等方面上看,自认的证明力大于欠条的证明力。自认依法可以独立作为定案证据。

文章来源于网络: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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