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家庭幼儿园不属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有公然对抗社会的意思。而本案石某对儿童实施强制猥亵,是在教室、大棚等固定场所,面对的也是固定的学生,不是毫无顾忌的当众犯罪,所以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应当在五年以下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教室是全班学生学习的公用场所,应属公共场所。被告人石某作为老师,在众多学生上课期间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理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儿童的行为,应该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家庭幼儿园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幼儿园是学生聚集、供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活动场所,不管是公立幼儿园还是民办幼儿园,都应当属于公共场所,不能因为本案中幼儿园系民办或规模小而否定其公共场所之属性。
其次,当着其他儿童的面属于“当众”。当众是指对着大家、在众人面前,强调的是公然性和非隐蔽性。三人为众,本案中20多个儿童理应理解为众人,不能过分强调人员的流动性和开放性,认为固定的人员就不属于当众。
再次,认定石某的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符合立法意旨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之所以将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与一般的犯罪区别开来,从重处罚,就是因为这种行为的危害性要远远超过没有其他人在场情形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更严重地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也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损害了他人的身心健康。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当着其他学生的面,在教室内对多名学生实施猥亵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此外,本案中石某在短时间内连续对七名儿童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符合连续犯的构成要件,也应当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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