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犯罪嫌疑人常某于2011年11月通过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通公司)购买一辆东风牌自卸型货车,挂靠亿路通公司,并与其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亿路通公司帮助常某对该车进行入户上牌、年检年审和购买保险。2011年11月1日该车入户上牌,登记所有人为亿路通公司,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16日该车由亿路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3年4月12日4时,嫌疑人常某聘请的驾驶员周某驾驶该车沿濉溪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坪镇街路段时,追尾一辆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濉溪大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嫌疑人常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得知因年检过期不予理赔后,遂通过办假证伪造了一个“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年检记录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获得车祸理赔损失款七万元。后保险公司发现常某车辆行驶证年检记录为伪造,遂到宿州市公安局报案,该案案发。
第一种观点是常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主观上,常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常某虽然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但是其作为实际受益者,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金,故意伪造车辆年检合格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常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首先,常某明知过期年检无法取得保险金,而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主观上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常某确实采取编造虚假行驶证年检记录的手段,骗取保险公司财物七万元;常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常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中所罗列的以下五种客观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其次,该保险公司所罗列的“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免责条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订立合同时对格式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针对该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项免责条款对本案当事人来说属于无效条款;无论常某是否以伪造年检方式进行索赔,保险公司均负有理赔的义务。再次,本案驾驶员周某有B2驾驶证属适格驾驶主体,事故发生后常某所有的自卸货车车头、驾驶室已完全撞毁,无法鉴定事故发生原因是否由车辆本身安全性能问题引发;根据存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均未查明事故发生近因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审查决定。
(一)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分析
法偐有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刑法解释方法同样要求在合理的射程内对刑法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进行解释、适用。
本案中常某伪造年检记录的作为方式不属于保险诈骗罪所涵盖的五种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常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常某虽然采取伪造证件的方式,但是骗取的是其本应获得赔付的保险金,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本案中,常某伪造材料的手段行为,虽然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但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常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分析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只有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给予保险金。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免责事由,那么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而保险公司一方在主张免赔的同时负有举证的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还是其他原因,由于肇事车辆驾驶室已撞毁而无法查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故与年检有直接因果关系或近因关系或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保险金。从刑法原则上看,即为存疑有利于嫌疑人。
后续处理
因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肇事车辆事后经补充年检,经检验合格而保险公司仍然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履赔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行驶证虽然未按时年检,但并非为无效证件、也并不代表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仅因为年检超期进行免责;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车辆未年检免赔”格式条款的适用,需要格外提醒投保人的注意,否则该条款对其无效;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客观地平衡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同时,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追求。
就本文所举案例,从刑事上看,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伪造年检记录行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规制。从民事上看,无论常某是否伪造年检记录,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保险公司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担赔付责任。常某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保险公司再次主张其权利,因为本案常某与亿路通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服务合同,且亿路通公司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以,根据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常某可要求亿路通公司协助,代为提起保险索赔诉讼。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