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18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结果的发生虽不是被告人白某亲手所为,但白某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没有有效的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中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犯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中,白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已事先和同案犯史某、张某达成一致意见,预谋准备一起去实施犯罪行为,抢劫盲人郭某夫妇,白某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明显。之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白某虽自动退出,未亲手实施犯罪,但其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史某、张某的犯罪行为和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整个共同犯罪最终得以完成,并导致被害人郭某妻子被抢,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因此,白某单个的退出不能影响整个共同犯罪既遂的定性。而且,由于整个共同犯罪已属既遂,也就不存在个犯的犯罪中止问题,从因果关系方面来讲,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白某是共同犯罪的成员之一,事先参与了对整个共同犯罪的谋划,不能否定其与案发后果的因果关系,白某理应对其参与谋划的整个共同犯罪及其后果负责。当然,在量刑时应考虑白某主动放弃到犯罪现场的情节酌情减轻对其处罚。
文章来源:http://hnfy.chinacourt.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