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0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侵占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观点,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最显著特征就是秘密窃取。王某获取存款,不是在存折所有人赵某和经手人银行工作人员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取得的。另外,一般来讲,只有在财务持有人对财务实际控制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秘密窃取该财物。本案中王某的存折是捡拾的,其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行为。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一是该存折是遗失物,而非遗忘物。根据刑法规定,只有遗忘物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遗失物则不是。二是王某没有拒不交出。从案情看,当公安机关询问时,王某即承认了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所以,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第三,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通常都是消极被动获取的,本案中王某获取存折可以说是不当得利,但其后来的取款行为就不能视为不当得利了。该存款是王某实施了一系列积极主动的行为后得到的。在取款过程中,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前提。本案中,王某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冒充赵某持存折利用估猜的密码先后四次前往银行取款,主观上有隐瞒真相骗取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向银行隐瞒了不是赵某本人前来取款的真相,使银行上当受骗,误以为是赵某本人前来支取,从而“自愿”将存款支付给了王某。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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