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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出租车司机后驾驶出租车逃跑时抢劫数额的认定

时间:2014-07-15 来源:金牌律师网

被告人张某因无钱生活而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向出租车司机沈某谎称要去接女朋友,后乘坐沈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偏僻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持刀对沈某实施抢劫,让沈某把钱交出来,沈某的拎包当时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后沈某趁张某不注意弃车逃跑。被告人张某驾驶出租车逃跑,后因遇到巡逻民警而将车辆丢弃,并拿走副驾驶位掌上沈某的拎包,内有人民币、黄金手链等物品。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cases/201404/t20140417_1374959.html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其不符合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事先预谋只是抢劫出租车司机,也就是抢劫司机的随身财物,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出租车的故意,只是将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客观上该出租车最终也没有灭失,公安机关已经发还被害人,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金额中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的情形是为了劫取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是事先劫取机动车,故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比较明显,且是为了劫取其他财物,与本案中直接劫取出租车司机的财物的情况不同,那么在法律适用上也应当予以区分,故不应当将本案中的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租车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实施了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之后又驾驶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出租车,首先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该行为已经具备了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其次从危害后果来看,出租车最终归还被害人,是因为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查获后弃车逃跑,出租车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而非被告人主动归还。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的规定,不能机械的理解,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劫取的是其他财物和劫取的是出租车司机的财物就区分是否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但处罚结果大不相同,显然不符合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上来看,抢劫罪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让被害人把钱交出来,被害人的拎包等财物当时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后被害人趁机逃跑,被告人随即驾驶出租车带着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拎包等财物逃离现场。可以认定,被告人当时是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也即对出租车司机随身的所有财物一并抢劫,出租车与拎包等物品同样都是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以同等的态度保护。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实施了持刀威胁的行为,并驾驶出租车带着车内拎包等财物逃离现场。这段时间内,出租车以及车内拎包等财物完全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下,该行为已经具备了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也即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处于既遂状态,之后被告人因为遇到巡逻民警而弃车逃跑,这是在抢劫行为既遂后对出租车这个财物的后续处置。

其次,从对被告人罚当其罪的角度来看,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作狭义的理解。被告人为劫取其他财物而劫取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和直接在劫取出租车司机财物过程中劫取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其社会危害性相当,由于出租车价值一般较大,此时是否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往往会导致对被告人适用不同的法定刑。那么如果仅仅因为上述区别而导致处罚结果大不相同,显然不符合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甚至会引导犯罪分子在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时,一并劫取出租车逃跑,这样既可以降低犯罪后被抓的风险,又可以有效规避法律处罚—出租车价值不会计入抢劫数额,这显然不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原意。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cases/201404/t20140417_13749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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