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31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芮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杨芮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杨芮明知其行为是为他人骗取贷款创造条件,仍予积极实施,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为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了配合作用。本人也用了贷款六万元,应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被告人杨芮的处罚,应适用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芮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骗取贷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以非法出具的金融 票证罪对其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杨芮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贷款人”借助杨芮为其提供的假存单实现了贷款的目的,并且事后没能按期归还,从客观行为上判断“贷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可以成立。但是,杨芮是否具有共同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对“贷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知的呢?不能认定。由于“贷款人”外逃,根据现有证据,“贷款人”与杨芮事前是否有过诈骗预谋无法认定。 二、被告人杨芮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由此造成较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则是过失心态。本案中,被告人杨芮违反规定伪造假存单,为“贷款人”质押贷款,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结果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构成要件。 三、本案不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它罪名的犯罪。牵连犯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故应“从一重罪处罚”。从本案采看,被告人杨芮参与诈骗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明,杨芮追求的目的是否是为非法占有“贷款”不易判断,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人杨芮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芮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具的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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