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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务便利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

时间:2014-06-24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某在宁远县太平镇任信用社主任期间,为帮助其三妹夫刘东林筹集资金承包工程,多次虚构编造蒋某、骆某、林某等人姓名并私刻私章,利用虚构编造的名字发放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共计人民币193.6万元。后黎某又将这些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汇总成48万元、46万元、50万元、49.6万元不等的形式分别转到关石顺、黎老五、黎素云、王国中(均为编造的人名)等人名下。至案发时,刘东林一直未归还193.6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文章来源:http://huna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案例点评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明知申请贷款人蒋某等人是虚构编造的姓名,不符合发放小额贷款的条件,仍然违反有关信贷管理的法律、法规,向蒋某等人发放贷款,其在发放贷款中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构成违法发放贷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利用虚构编造他人姓名并私刻私章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贷款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分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之便,采用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的主观过失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行为人并不希望造成重大损失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根据其所担负的职责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而其在实施违法行为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能造成严重损失后果发生,却仍抱着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重大损失的后果。在本案中,黎某是明知蒋某、骆某等人在现实生活中并中并不存在,而采取多次虚构编造并私刻私章的方式发放小额贷款,作为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明知自己的虚构编造姓名进行信贷行为,是违反信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置之不顾,听之任之,其主观表现为故意。黎某的行为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表现不一致,欠缺主观方面的要件。

二、黎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以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金融机构的贷款,就可构成本罪。其欺诈方法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依照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包含以下五种类型: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过程,要想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必须做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如编造项目设计、虚构合同、伪造产权证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既可单独实施诈骗行为,也可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相互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成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其串通表现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共同谋划、、出主意,充当内应为之提供帮助。黎某在实施诈取贷款过程中既没有使用刑法193条规定的五种类型骗取贷款,也没有与其三妹夫刘东林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策划,而是利用职务之便编造姓名,其行为表现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不一致,无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黎某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量刑处理。黎某作为信用社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多次虚构编造蒋某、骆某、林某等人姓名并私刻私章,利用虚构编造的名字发放3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共计人民币193.6万元。如果黎某没有分管小额贷款的权力,用这种方法不可能取得如此数额巨大的贷款,可见黎某的发放贷款行为利用了自己从事公务活动时所享有的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权之便,才能造成随意安排使用支配公共财物的后果。黎某利用职务之便,以诈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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