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10-08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的被申请执行人巴某某于2010年7月1日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处借款8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还款是期为2011年6月1日,到期后巴某某未偿还此款。故王某某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某法院,要求巴某某偿还欠款81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某法院对此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巴某某的100只山羊进行就地扣押。某法院当日还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巴某某在2012年12月30前偿还王某某欠款和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2012年12月30日,巴某某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1日,某法院对王某某申请执行一案立案受理,10月25日决定对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巴某某拘留15日,于11月1日解除拘留。案件执行过程中某法院发现巴某某已于2013年7至8月份期间,将由其保管被法院扣押的100只羊进行了非法处置,遂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以巴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有关材料移送当地公安局。2014年3月4日,某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巴图某某所有的一处平房及院落予以扣押。
2014年4月14日,某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需要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由,对此案中止执行。2014年5月20日再次以巴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将有关材料移送当地公安局。
2015年3月17日当地检察院对此案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二、意见分歧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巴某某已经涉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因此,宜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中止对本案的执行。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中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并没有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中止执行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不能中止本案的执行。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在移送犯罪线索的同时,继续进行必要的强制执行活动。
三、评析意见
本案之所以会出现两种观点,主要是因为移送犯罪线索是否构成中止执行的理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理由如下:
(一)中止执行的相关规定决定了本案不宜中止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3条都规定了执行中止的法定情形。笔者归纳一下,一共有以下几种: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9、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10、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执行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或上级法院提审裁定的。通过以上法定情形分析,显然移送犯罪线索不是执行中止的理由。
(二)移送犯罪线索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社会现象层出不穷,这项立法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科学和法律界没有涉足的问题,保障执行工作具有充分的依据和必要的法律救济,避免司法执行程序出现瑕疵。对于执行不能引起的中止执行,属于其中一种诉讼风险,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就应该有这种承担风险的意识,否则一旦执行不了,就会将责任推给人民法院。但是由于这一条款不太明确,没有具体的标准,容易导致执行人员适用的随意性。部分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随意将该条款作为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作了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五种情形(上述第5至9种情形),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处理,为该条款的适用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因此,“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必须符合《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才可以适用。执行人员在办案中应该严格执行,不得将其他情形列为中止执行的理由。这就充分说明移送犯罪线索不属于“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三)民事执行阶段是否存在“先刑后民“之说。“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先刑后民”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织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从以上相关法条不难看出,所谓“先刑后民”的规定应该存在于审判阶段,对于执行阶段没有“先刑后民”之说。所以移送犯罪线索后,“以需要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由”对本案中止执行,显然是错误的。
再回到本执行案件,我们可以确定下列事实:本案的强制执行工作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重心在于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将可以变现的财产予以变现,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正确的结论应当是,在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裁定中止执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可供实现部分执行目的,法院应该恢复执行,所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法院积极采纳,现已恢复执行程序,目前对被执行人扣押的平房和落院进入评估程序。
文章来源于网络:http://www.jcrb.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