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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部经理非法占有房屋"转让费"应如何定罪

时间:2015-05-18 来源:金牌律师网

谷某是江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公司)销售部经理。2008年当地政府决定在新城区投资建设一处公务员小区,主要卖给在新城区办公的公务员,房价是政府定价,平均价格不超过每平方米1300元,并且房价不随着市场价格变动,在销售时由政府分配给在新城区相关单位一定数量购房名额。2009年有些不符合购房条件人就找到谷某想在该小区购房。谷某谎称房子都被预定完了,他可以打听一下有没有人想要转让,但转让方要收一定转让费用。谷某就采取此手段,将原来分配给相关单位,但没有人预交定金的七套房子卖给他人,共收取买房人20余万元“转让费”,占为己有。另外,这七户购房人又按照政府定的价格,将购房款交给了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和这七户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该小区房价属政府定价,并且不随市场变化而加价,谷某无权决定房屋价格,谷某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并且七户购房人均已按照定价将房款上交给投资公司,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谷某收取的20余万元不属于国有财产。因此谷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可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如行政处分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谷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虽然这七户购房人不知道“转让费”被谷某占有,但是七户购房人上交给金玉公司的购房款加上“转让费”的钱,比买购买私人开发的房子还要便宜许多,谷某客观上为七户购房人谋取了利益。因此谷某以“转让费”的名义收取购房人20余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谷某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谷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谷某身为国有公司销售部经理,其销售的七套房子属于国有财产,谷某将多收取的20多万元直接予以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谷某行为构成贪污罪。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谷某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谷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这是该案发生争议的一个主要因素。笔者认为,谷某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谷某作为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应该遵守相关法定义务,即尽量为国家争取最大的利益。而对于政府的定价,应当从有利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方面理解。任何正常的经营销售行为都是以实现财产的最大价值为目标,包括国有资产的处置,这是不需要证明的常理。市场是多变的,价格也是不确定的,因此政府定价只能规定最低限价,以最低限价为前提通过市场行为去追求最高的售价,而不能断章取义,弄虚作假利用职务之便实现其非法的目的。 

  第二,谷某收取20余万元是国有财产。笔者认为,谷某收取七户购房人20余万元属于国有财产。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变动以产登记为准,该七套房屋并没有发生所有权变动,政府分配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虽然谷某收取20余元属于政府定价范围以外,但该七套房屋仍属于国有财产,这20余万元属国有资产增值部分,因此属于国有财产。 

  第三,谷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谷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方面,受贿罪的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具有“交易性”。这种“交易性”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与对应性,同时行为人还应具有对该种交易性的认识。如果两者均具备,则表明该行为具有交易性,反之则不成立。另一方面,受贿罪是属于“对合犯”,所谓“对合犯”,又称“对行犯”、“对向犯”和“对立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成立的犯罪。如重婚、行贿与受贿等。对合犯,不仅包括具有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相同,也包括对合关系的双方所犯罪名不同的情形,还包括一方构成犯罪而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该案中,谷某对七户购房人谎称这七套房子是别人要转让的,转让人要收取“转让费”,这七户购房人基于对谷某的信任,相信了该事实,七户购房人给谷某的20余万元,七户购房人认为是给转让人,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也不符合“对合犯”的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特征。 

  处理结果: 

  因谷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全部退清,该案最终由法院作出减轻、从轻处理,以贪污罪判处谷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谷某没有上诉。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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