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12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袁某拾到朋友刘某的银行卡后,应告知刘某,但却非法将银行卡据为己有,并秘密取走卡内现金2万元,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刘某的信用卡支取现金2万元,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袁某将朋友刘某遗忘在其车上的信用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故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袁某和刘某系朋友关系,袁某受利益驱使,只是将刘某掉在其车上的银行卡据为己有,在主观方面不是直接故意盗窃,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即行为人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本案中袁某对刘某的银行卡并不是合法持有非法占有,故不构成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本案中,袁某将刘某掉在其车上的银行卡非法占为己有,且冒用刘某的名义使用银行卡,分10次取得现金20000元。根据高检发释字[2008]1号文,“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袁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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