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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可否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

时间:2014-10-16 来源:金牌律师网

孙某与姜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 1992年 10 月 16 日生一女孩,取名孙莹莹。 2000 年孙某与姜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孙莹莹随其母亲姜某生活,由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1 年 4 月,姜某与李某登记再婚。后姜某未与前夫孙某协商,便将女儿孙莹莹的姓氏改为其继父李某的姓氏,并予以更名。孙某得知后,以姜某无权单方变更子女姓名为由,将姜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姜某为女儿改为原姓、原名。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或母一方也不得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姜某未与孙某协商,擅自将双方婚生女儿的姓氏由孙姓改为李姓,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要求姜某恢复女儿原姓氏,应予支持。同时,姜某为女儿改名的行为不在法律、司法解释禁止范围之内,孙某要求姜某将女儿名字改回原名,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姜某恢复其女儿的原姓氏,驳回孙某要求改名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通过说服教育,姜某最终撤回上诉。

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而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此类情况若处理不当,极易产生严重后果,不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受害最深的是子女。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和应对呢?

案例点评

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故对于有关其更名的纠纷处理也应遵循亲权原则。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原则,亲权的行使就应由父母的共同意思来决定,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就是无效的。子女出生时所起之名,无论是否作户籍登记,一般应视为是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它是有约束力的。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姓氏问题仍然是双方共同亲权的内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为自己姓氏或继父母姓氏的,就是一种违背共同亲权原则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方要求恢复子女原有姓名,于理、于法、于情都是成立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无论子女归谁抚养,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具有的监护权仍然存在。 既然离婚后的父母都是法定监护人,那么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其行为就明显侵犯了另一方的监护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判令撤销,责令其恢复原有姓名。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其亲权的行使必然会受到限制。这就需要注意亲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最根本的原则——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 行使亲权最根本的目的是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虽然行使亲权需要双方平等,但这一原则的前提也是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由离异后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偏颇和不合理之处,离异后抚养孩子一方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引起纠纷如何处理,应当既要考虑到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也要考虑到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既要考虑保障离异父母的亲权、监护权的行使,更要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首先,姓名权是子女本人的姓名权,而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的姓名权。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非法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在子女未成年时,为维护姓名权免受侵害应属于监护权的内容;对姓名的更改权则属于亲权的内容,由夫妻双方共同行使为原则。但在夫妻离异的情况下,如更改子女姓名,更多的应该考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我国《 婚姻法》第 22 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夫妻离异后,父母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并没有作明确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父母一方单方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为己姓氏的行为采取了不鼓励和说服教育的态度,对由于父母一方单方变更子女姓氏为继父母姓氏的,则采取责令恢复原姓氏的反对态度。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和男女平等角度,应当允许抚养孩子一方有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为自己姓氏的权利。
其次,按照我国传统习惯,虽不排除子女随母姓,但多数随了父姓。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若判给男方,则一般不会存在变更子女姓氏的问题。如若判给女方,因为种种原因,女方很容易想到变更子女姓名。在子女新姓名已经使用较长时间,并得到周围人的认同情况下,如强硬判令女方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不但达不到关心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目的,还可能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给其学习、 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甚至伤害。且夫妻离婚后,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同意,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无疑是与虎谋皮,不切实际。对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姓氏已变更为继父母姓氏且使用了很长一段时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子女也已经成年,其可以独立行使姓名权的情况下,生父母要求离异的另一方将子女姓氏更改为原先姓氏的,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支持。

第三,处理离婚后父母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纠纷,无需征求未成年子女个人意见。子女的姓名在出生时就已有自己的父母决定,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无关。姓氏的变更具有深刻的社会伦理和法律意义,未成年人无法全面体会和了解。 同时未成年人作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有的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去征求未成年子女个人意见,并以其意见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错误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 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意见”。随哪方生活立法者是基于子女与父母感情角度考虑的,而姓氏问题与感情问题不是同一领域内的问题。

文章来源:http://sdf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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