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1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婚前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本案“婚前协议”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黄某与袁某之间的约定意在使黄某与袁某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黄某同意该份“婚前协议”意在使自己负有对婚姻忠实的义务,并且愿意在违反忠实义务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婚前协议有效”,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前协议”这种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是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当然无效,具体效力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进行判断,即只要“婚前协议”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约定即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这份“婚前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呢?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28条规定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可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属有效,在黄某违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袁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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