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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是否有效?

时间:2014-05-13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287日,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由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在医院救治伤者时乘隙驾车逃逸,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优先通行,未能确保安全,依法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依法应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张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于201287日缴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201288日零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期限的约定向投保人张某作出提示和说明。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2/09173205865.html

案例点评

本案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张某于2012年8月7日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交强险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而张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2012年8月7日,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某与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交强险保单,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2年8月7日依法成立生效。

 

二、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强险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保险人是否按照该约定的时间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呢?

 

1、 交强险保单约定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相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对保险期间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作为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受交强险保障的权利。因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要求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2、 本案交强险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交强险保险保单对保险期间约定的条款是保险行业习惯性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发布后,保险公司仍适用旧保单格式条款,将保险期限推迟,免除其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应为无效。综上,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应于2012年8月7日生效。

 

三、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上的王某受伤,张某存在过错。因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2/09173205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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