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6-04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刑种不同的数罪并罚,应只执行重刑种,不执行轻刑种,本案中,应撤销被告人李某的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对数罪并罚中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应以数罪中所判刑罚的刑期为基准进行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找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可以看出,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本身都有期限,可以合并,如果采取相加原则,显得过严,如果采取吸收原则,又显的过宽,刑法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但一人犯数罪,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数个不同种类的自由刑时,根据限制加重原则该如何实行并罚,并没有明文规定,有的主张只执行重刑种,不执行轻刑种;有的主张将拘役、管制都折算成有期徒刑,按有期徒刑再进行并罚,笔者认为这些主张与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不符合,既不能一概将轻刑折算为重刑,也不能一概将重刑折算为轻刑,应以数罪所判刑罚中的刑期为标准折算,如果被告人所犯数罪刑期都相对较轻,建议把重刑期折算成轻刑期,再并罚;如果被告人所犯数罪的刑期相距较大,比如,一个判处拘役五个月,另一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把轻刑期折算成重刑期。本案中,被告人犯数罪,刑期都相对较轻,应把徒刑折算成拘役,再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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