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8-14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09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在一家饭店的四楼找到被害人孙某说约好几个人一起吃饭,在孙某着急上厕所之际,成某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孙某酷派616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601元),后携带该手机逃走。
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成某请被害人腾某、杜某在一家海鲜酒楼吃饭,故技重施,先借用杜某的三星D9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43元),后又以杜某的手机也没电为由,借用腾某的三星U90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60元),携带上述两部手机逃走。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告人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了三位被害人的信任,使三位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成某仅仅是借手机打电话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成某,被告人成某却趁机携带被害人的手机逃跑,因此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
首先,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构成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这里的“处分”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处分人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具有处分能力的人;二是被骗人是否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本案中,三位被害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听信被告人成某借手机打电话的幌子后,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成某,并不是将手机的所有权处分给成某,而仅仅是将手机暂时给被告人成某用,赠送几个手机通话费用,在此时被告人成某对手机并不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尽管被告人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尽管三位被害人均受了骗,但三位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成某所有的处分行为和处分意思,被告人成某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综上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核心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指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是在暗中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往往盗窃和诈骗并用,如施用骗术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乘机窃取财物,这种行为也是属于秘密窃取的类型,在这种类型中,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这种诈骗行为实际上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是盗窃行为的前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成某虽然实施了诈骗行为,即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手机,为其最终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被告人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携机逃离,其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抢夺罪。
首先,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成某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时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是明知把手机交给了被告人成某,彼此之间对手机的移交并无秘密可言,因此被告人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属于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中实施了数个行为阶段时,主行为阶段吸收从行为阶段,整个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起核心作用的行为阶段。本案中,被告人成某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是由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暂时持有被害人的手机和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两个行为阶段所组成,前阶段是为后阶段的实施创造条件,后阶段是前阶段实施的最终目的,整个行为起核心作用的是后阶段,即被告人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因此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最后,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被害人会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只是自愿将手机借给被告人成某打电话,并不是将手机交给其带走,而被告人成某却乘被害人不备,携被害人的手机逃跑,被害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到了侵犯。综上,被告人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认为,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理由如下:
刑法理论上,财产犯罪根据取得财物的方式,可以分为交付型的财产罪和取得型的财产罪。诈骗罪是交付型的财产罪,而盗窃罪和抢夺罪则是典型的取得型的财产罪。在诈骗罪的构成中,被害人因为受骗而基于处分财物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一种处分财物的行为,即,把自己的财物给他人仅仅是因为受被告人的蒙骗实施的,这种处分行为是有重大瑕疵的,在民事上是无效的。但在刑事上看,行为主观上有处分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处分了财物,是典型的交付,是自愿交付的,且是基于处分的意思对自已财产进行的处分。处分的意思意味着把自己的财物的占有转移给他人,是一种转移占有的犯罪。因此,能否认定为诈骗,就要看占有关系是否转移。在某些情况下,虽然财物移交给他人,但占有关系并未转移,从表面来看似乎是诈骗,但是究其本质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在本案中,因为被告人成某是趁机溜走的,所以不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有的观点认为手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来的,即故意欺骗他人说需要使用手机而使他人将手机借给他,所以构成诈骗罪。但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虽然在客观上看似是诈骗,但被害人把手机借给被告人使用并不是对手机的处分,而是一种临时性的借用,且是在主人当场监视下的借用。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将手机借给被告人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手机尚在被害人的控制下。利用被害人不备溜走使手机脱离其控制,是秘密窃取而非诈骗,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种交付不是基于处分的意思而处分财物,只是临时借用,而且没有转移占有权,被害人在当场监视,占有关系没有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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