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其理由是:行为人致人重伤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并不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从审判实践来看,手段特别残忍是指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三级伤残,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被告人手持竹棍、三角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一般性的伤害,其手段并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故量刑幅度应在三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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