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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量刑

时间:2014-10-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以时某某为公安机关作证为由伙同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汤阴某公司对时某某进行殴打,秦某手持竹棍、三角铁殴打,并用绳索捆绑、用卫生纸塞嘴、活埋相威胁,致使时某某从三楼后窗跳下。在时某某跳楼后,秦某等人又追至楼下,在楼下对时某某拳打脚踢,并威胁不准报案,前后殴打、威胁近两个小时,致使时某某腰椎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时某某的伤属重伤,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已构成三级伤残。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应判处两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害人构成三级伤残,属严重残疾,其量刑幅度应在十年以上。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量刑幅度应在三至十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是:行为人致人重伤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并不应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确定刑罚的情形,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从审判实践来看,手段特别残忍是指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三级伤残,虽伤害后果特别严重,但其伤害手段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被告人手持竹棍、三角铁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一般性的伤害,其手段并未达到特别残忍的程度,故量刑幅度应在三至十年。

文章来源:http://hnf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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