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7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万顺公司(法人代表郑某)欠薛某工程款,薛某再三追讨,万顺公司始终不予以还款,法人代表郑某更是“潜水”不见,薛某百般无奈,只好私刻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行为、仿冒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名义将该公司的房子(顺昌县双溪镇城中路万福楼201室)卖掉抵债,因此,这是普通的债务纠纷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理由:薛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万顺公司的印章,但仍私刻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薛某在顺昌县地方税务局开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中利用私刻万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仿冒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签名,骗取了阮某60万元人民币,这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因此,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据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即定罪的根据在于犯罪构成。在本案,犯罪嫌疑人薛某是一个达到刑事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明知万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法人代表名义都是万顺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但是薛某仍然私刻并利用该印章以及仿冒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万顺公司的法益,也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犯罪嫌疑人薛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2、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著名的刑法学专家刘家琛在论述合同诈骗罪中曾精辟地指出:“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是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因此,构成本罪关键点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还要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薛某虽然在顺昌县地方税务局开取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中利用私刻万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仿冒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签名,即冒用万顺公司的名义,这表面上看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情形之一即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但是,薛某并没有欺骗阮某,而是真实将其房子转让给阮某,阮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6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该房子,按照当时房价,阮某还是廉价购买到房子,同时房子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权属于阮某,阮某并没有被骗。因此,薛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薛某讨债未果而私刻万顺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和仿冒该公司法人代表郑某签名将万顺公司的房子卖掉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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