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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的行为是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

时间:2014-09-09 来源:金牌律师网

 1996年10月7日,被告人郑某为获取贷款,虚构县森发经贸公司及贷款用途,谎称县医药公司为担保单位,并私刻县医药公司公章及该公司经理个人印章,私自以该公司经理名义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从信用社骗取贷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1997年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郑某未归还本金。后信用社多次催还贷款本金,被告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归还本金,陆续清息至1999年6月。信用社工作人员再次催要本息时,发现被告人郑某外逃去向不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进行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虽然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了经贸公司、实施了冒用担保单位、私刻了单位及负责人的印章并伪造签名的行为,但贷出来的款项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为获取贷款,虚构县森发经贸公司及贷款用途,谎称县医药公司为担保单位,并私刻县医药公司公章及该公司经理个人印章,私自以该公司经理名义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从信用社骗取贷款到期不归还并逃跑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条款列明以下五种具体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客体是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的关健。非法占有是指对他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一是行为人采用了刑法所禁止的侵财手段,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侵占或贪污等;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相关规定,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193条之规定五项情形之一;(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实施《纪要》规定七种情形之一,如果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

结合本案,被告人郑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虚构根本不存在的森发贸易公司及贷款用途,谎称县医药公司为担保单位,并私刻县医药公司公章及该公司经理个人印章,私自以该公司经理名义在贷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字等虚假的证明文件和虚假的担保,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使银行产生错觉,骗取银行的信任。

首先,森发经贸公司系虚假的,提供的营业执照系伪造,根本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系虚假证明文件,无法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也无法证明其破产、倒闭。

其次,担保单位虽为真实存在医药公司,但公章及经理的私人印章与签名均系被告人郑某伪造,系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银行的信任,非法获取资金。

最后,虽然清偿几年利息,但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未归还,且发展到后期人已无踪影,银行负责人不得不到公安机关控告。

“非法占有”的七种情形里,被告人郑某的行为符合第一、二项。公司是虚假的,何谈注册资金?更谈不上有公司帐目,又怎么证明自己具有还款能力?

无论该笔贷款是不是真正用于经营生意,前期有捏造注册公司、伪造营业执照、私刻单位和个人印章、冒充负责人签名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后期有贷款到期不归还,逃匿十多年规避还贷的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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