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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非律师公民代理案件收费问题

时间:2014-09-02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02年4月8日,在靖宇县蒙江乡四海村三队发生枪击事件,王纪成及其亲家王占发家人被三岔子森林警察枪击死亡两人,受伤三人。案发后,王纪成的表弟徐子深协助处理善后事宜,2002年4月9日,王纪成和王占发共同委托徐子深全权代理案件处理,双方签定委托书和委托协议,约定足额提供办案差旅费用,按实际赔款额的10%给付代理人劳务费,再加10%由代理人处置。此后的四年中,徐子深往返于省、市、县等司法机关甚至全国人大,出差200多次,完成了案件的全部工作,其中,2003年三岔子林业局补偿给王占发和王纪成各5万元,2005年12月,三岔子林业局补偿给王占发和王纪成各18万元。经协商,王纪成给付了徐子深劳务费17000元。徐子深向王占发提出劳务费事宜,王占发拒绝给付,徐子深于2006年8月5日向靖宇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占发按所得赔偿额的10%给付劳务费23000元。

案例点评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占发应该给付徐子深劳务费人民币23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委托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应支持徐子深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1、  公民代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民事诉讼法(1991,4,9)第58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法(1989,4,4)第29条第二款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原审原告徐子深作为亲属接受二人的委托,其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2、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4.08”案发生后,原审被告王占发与其亲家王纪成共同委托王纪成的表弟徐子深代为处理两家受害人的善后和索赔事宜,委托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民间代理的约定,是当事人与公民代理人两者之间的自愿合意而达成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申诉人确实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就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自己所不能的事务。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人交付的代理事务后,可以要求委托人给付必要的费用,以作为对完成委托事项的回报。该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达,符合双方的意愿,该协议的内容,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3、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对于这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以律师名义收取费用,并没有指“公民代理”也在其范围内。律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是禁止假冒律师牟取经济利益的无序状态。公民代理没以律师名义,没牟取利益,而是事后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是《律师法》禁止的对象。该案中,双方在签协议时,王占发已经知道徐子深不是律师,徐子深也没有冒充法律职业者,并未以律师名义执业,也不是以律师的名义收取费用,而是以亲属的身份进行的民间代理,不符合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律师名义”的要件。

总之,徐子深的代理是基于亲属关系的代理,王占发对徐子深不是律师的身份是知情的,而徐子深也并没有以律师的名义接受委托和按律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委托协议中约定委托人按赔款额的10%给付被委托人劳务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当时的法律法规也并无公民或亲属之间的代理不准收取任何费用的强制性规定。徐子深接受委托后,在历时四年的时间里为王占发、王纪成两家的索赔事宜与有关部门协调、磋商、上访、申诉等,付出了大量的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在公民代理中,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收费协议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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