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院一审期间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二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并以两次为限。 现该案检察机关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依法不应再退回补充侦查。 且公安机关释放D 某后未对其进行过讯问,解除监视居住措施后未再采取过其他侦查措施,公安机关提交证明时也未就其进行侦查的行为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关于在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准予撤诉的裁定应视为无罪确认的答复》,该案应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表明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如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刑事赔偿,要以该刑事案件已经撤销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无罪判决为条件。该案中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行为,并非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公安机关释放D 某又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后也未撤销案件,也就是说,该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未终结,况且公安机关出具了尚在侦查过程中的证明。因此,该案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
最终,审理案件的赔偿委员会以相关刑事案件不能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决定,驳回D 某的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一”)第七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一、 二、 三项、 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 该规定确立了申请刑事赔偿要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为先决条件的原则,只有与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人或者已经确定为应当返还其财产的受害人才可以例外,亦即不需要将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作为申请赔偿的先决条件。
以“解释一”该条规定精神来看本案,D 某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且确定为无罪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国家赔偿。而D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释放并未明确为无罪释放,而是解除羁押转为监视居住,依据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并不说明其刑事诉讼案件的终结。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尚在侦查过程中的证明”也说明了这一点。至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采取什么样的侦查措施,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赔偿委员会法官无权审查;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法律限制问题,也不属于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范畴。赔偿委员会法官只需审查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事实即可。如果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寻求法律救济。总之,本案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赔偿请求人D 某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先决条件,审理案件的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个案请示所作的《关于在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准予撤诉的裁定应视为无罪确认的答复》,与《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精神不一致,不宜再适用。按照“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申请刑事赔偿要以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为先决条件,而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标志,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仅仅表明刑事诉讼由审判阶段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为侦查阶段,该刑事诉讼程序并未终结。 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只有刑事自诉案件撤回起诉才意味着该案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也才能依法视为确认无罪,先前被羁押的当事人也才能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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