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5-13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此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 甲、乙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 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 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 因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 中 甲、乙明知是丙的存折, 捡到后本应立即还给丙,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取出 存款 , 符合侵占罪的概念。
二、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是丙的财产所有权 ,其二人知道失主是丙;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拾得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将拾得的存折取出现金的行为,充分表明拒不退还;主观方面二被告人有故意性,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但故意拒不退还,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案中 甲、乙 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二人不 存在秘密窃取 财物的行为 ,取得存款是银行按照凭证约定支付的,不符合秘密窃取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二人拾得的存折 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因此, 也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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