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10 来源:金牌律师网
本案在审理中,对李某与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共同犯罪处理,刘某的 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这一点没有异议。
但对李某是否构成放火罪的共犯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构成共同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是不构成共同放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放火罪。对于共同犯罪而言,首先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体。这种行为共有三种形式: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按照犯罪的分工,表现为: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帮助行为,即为犯罪提供信息、工具或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诱、恐吓或其他方法教唆他人故意犯罪的行为。其次,在主观方面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不论这种故意是直接或者是间接故意。同时,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须意思有联络或沟通。欠缺这种联络与沟通,不是共同犯罪;犯罪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应由实施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的犯罪人负责,其余人不能按共犯论处。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所引起的火灾,是他一人独立实施的,李某并不知情,只是在刘某做后才得知,当然亦无意思联络。由此可知,尽管李某对刘某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但主观上没有与刘某共同实施放火的故意。刘某在事前和放火过程中没有与李某有意思联络,是其一个人的故意,客观上,放火是由刘某一个实施的,与李某无关,尽管李某对火灾的发生持放任态度,采用不作为的形式,任火灾发生,但这种不作为并不是刑法上不作为义务的来源。刑法上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显然,李某对火灾的发生既无法律特定义务,也无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因为放火行为不是他所实施的,且他也没有帮助刘某放火,火灾的发生完全由刘某一人造成,所以他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李某当然无须对火灾的发生负责。综上可知,刘某与李某既无共同的放火故意,亦无共同放火行为,因此火灾的发生应由刘某一人负责并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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