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金牌律师网! 微信咨询:
省份/地区
城市
区域
搜索

葛网冬诉杨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4-04-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原告葛网冬(被上诉人),住金坛市指前镇社头前村村委西徐村50号。
 
被告杨睿(上诉人),住溧阳市竹箦煤矿矿部家属区11-201室。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睿系常州监狱的在职职工,其所在单位常州监狱为解决民警职工住房城市化,与金坛市政府商定,由常州监狱团购金坛市城市建议开发总公司(原为金坛市拆建总公司)开发承建的景阳花园。2004年12月19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的优惠房,是以甲方的名义购买的,实际上是乙方购买商品房,所有购房费用由乙方出,包括过户费。2、在购买过程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好购房的有关手续,不得拖延,不得损害乙方利益。3、乙方已先以甲方的名义支付定金2万元,定金收据在甲方处,甲方已打收条。4、预定的商品房:面积130平方米以上。楼层:底层为车库的二层。车库:汽车车库面积20-25平方。位置:常州监狱开发的,暂定名为金坛市文化三村。此房基价为1350元/平方(不含代办费和"二金")。5、乙方购买甲方优惠房,补偿甲方8000元人民币,支付时间是在房屋过户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不得违约,如有违反者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常州监狱2万元购房订金,2005年7月被告以原告名义通过抽签的形式选订了景阳花园三期26号楼201室,2009年8月4日原告应被告的通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金坛市城市建议开发总公司房屋预付款112000元。因26号楼地处本市基督教堂,涉及教堂的拆迁,至今该楼尚未建造处待建状态。2010年1月6日,被告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回复不同意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1月诉请该院依法判决。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标的是否合法、确定?

 

依《物权法》第15条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遵循《合同法》。《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一般有四大构成要件:其一,须合同各方具备相应之民事行为能力;其二,须意思表示真实;其三,合同标的须合法;其四,标的须可能和确定。

 

上诉人杨睿认为"所售房屋并非商品房,而是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职工待遇",显然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已查清,该房屋乃"被告单位为解决民警职工住房城市化而团购的商品房",团购行为及相应的政策性优惠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属性,因此讼争之房屋乃合法标的物。

上诉人杨睿坚称"房屋未能规划,更未建成,故合同标的不存在,更不能确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讼争房屋虽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且至案件审理期间尚未建成,但该待建房屋的权属和位置是明确的。所谓"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被告杨睿所在单位已与金坛市城市建议开发总公司达成团购协议,且该项规划已获金坛市政府同意和支持,房屋之建成是可预见的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20057月原告葛网冬以被告杨睿名义通过抽签的形式确定了房号",明确了该房屋的具体位置,即金坛市景阳花园26201号房,"26号楼因涉及基督教堂之拆迁而至今处于待建状态",并不影响房屋将来建成的事实。可见本案买卖合同之标的是明确的。

 

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无效?

 

杨睿在上诉中援引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六)项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并称该项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而并未涉及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20036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7)18条的规定体现了鼓励交易的指导原则: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即使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本案中杨睿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有效,其于可预见的将来可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当其将该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葛网冬时,该房屋依然"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我们是否就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是被禁止的呢?笔者认为,该情形可以类推使用法释[2003]7号的相关规定。理由在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国家对民商事行为的限制正逐步减弱,《合同法》自颁布实施至今,诸多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规范亦愈发明显地确立了"鼓励交易"的原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量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转变,与时俱进,鼓励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以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alpx/msal/2013/09/24152309754.html

上一篇
下一篇

全国优秀律师推荐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

会员登录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使用第三方账号直接登录

关闭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