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1 来源:金牌律师网
观点一:此案中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张某某曾先后向王某某等3人借款总计为33000元,王某某为索取债务便纠集胡某某等人将其非法拘禁,并向索要5万元,已经明显超过合法债务。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应以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观点二:此案中胡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张某某确实先后向王某某等3人借款计33000元,但王某某认为张某某还应付给自己为其开车的工资报酬,以及由其提供给张某某2名小姐的卖淫收人,但具体数额不确定,且缺乏证据难以查清。可见王某某、胡某某是出于“索要债务”的主观意图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债务数额难以确定的案件,往往是由于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平时的民事纠纷所引发的,因此在多数涉及拘禁行为的案子中,双方确实存在着事实上的“条件关系”(与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相区别),拘禁行为的发生往往都事出有因,不是完全的一勒索钱财为目的。如果证据证明确实是为了索取债务,且索取的数额没有明显超过双方之间已经或可能存在的债务数额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观点三:此案中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胡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的纠集下,实施了以限制张某某等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向其索要明显超过借款数额的钱财,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1)胡某某等人实施了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明显超过33000元借款的钱财,其特征已有悖于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债务”的应有含义。(2)从刑法理论看,胡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牵连犯已具备了数个犯罪构成,实为数罪,但考虑数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一般是按处断上的一罪加以论处。关于牵连犯的处理,我国现行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但法律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进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胡某某等人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应按一重罪处断,即按照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处罚。比较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敲诈勒索罪法定刑较重,因而胡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涉及到,对于为了索取债务而将对方拘禁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勒赎型绑架还是非法拘禁,在刑法学界早有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的解释》,只要是有债务存在,不论债务的合法与否,当事人一方为索债而绑架对方的,不能认定为绑架。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索财型”绑架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自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2)犯罪起因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4)客观表现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为必备条件。(5)社会危害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索财型”绑架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里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后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前者更为严重。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应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慎重的判断。
1.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在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了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2.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在“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向被害人索要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简单认定上述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分析。如果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竟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确实与王某某等3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还认为张某某应付给自己为其开车的工资报酬,以及由其提供给张某某2名小姐的卖淫收人,但具体数额不确定,且也难以查清。可见王某某、胡某某是出于“索要债务”的主观意图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拘禁行为的发生确是事出有因,不是完全的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不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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