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18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种意见认为,范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范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人虚构事实,提供假材料,将不属拆迁、补偿范围的村民曹某的食用菌大棚归入四被告人合办的食用菌公司,从中骗取国家补偿款100700元。其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
1、四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的主体。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属贪污罪,本案中,被告人范某身为党支部书记、牛某身为村委会会计,在南水北调工作中,村两委会干部的主要职责是协助省设计院搞好对被征用、拆迁物的所有权进行确认的工作,村两委会干部的协助工作是由乡政府委托,乡政府是授县政府指派,乡里曾多次给村两委干部开会,要求村干部事实求是地配合南水北调实物调查工作,故范某、牛某的行为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张某、李某则是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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