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14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2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杨某经与他人计议组织"小姐"到某县卖淫,被告人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孔某、成某、金某(1994年8月生),三人均同意参与。被告人杨某让被告人杨某联系容留卖淫的处所。同年7月间,上述六被告人在某县共同计议,约定由被告人杨某出资,由被告人成某、孔某到某省组织"小姐"到某县卖淫,获利扣除开支后由参与人员平分。后被告人成某联系了被告人问某(1994年12月生),让其找"小姐"到某县卖淫。被告人问某伙同他人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许某某、左某某从某省骗至某县,要求许某某、左某某去浴室卖淫,遭到二被害人的拒绝。被告人杨某、杨某、问某、成某、孔某、徐某、金某在明知许某某、左某某不同意卖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徐某、金某负责看守,被告人杨某、问某、成某、孔某等人采取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迫使许某某、左某某同意在某县休闲城卖淫计10多次。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金某出于同情,欲使二被害人自行获救,遂用自己的手机和许某某的手机卡向许某某父亲发了一条要求报警求救信息。许某某父亲收到信息后随即通过住所地公安机关向某县公安机关报案。次日下午,某县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许某某、左某某解救,同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徐某、金某。被告人金某等七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3年2月16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杨某、问某、成某、孔某、徐某、金某犯强迫卖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作评价。虽然金某的上述行为对被害人获救和本案的案发起了关键作用,但由于金某发求救信息的对象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被害人的亲属,其行为目的在于使被害人获救,要求徐父报警是希望徐父能借助公安机关的警力成功解救被害人。由于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具备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也不具备认定其他量刑情节的条件,故对金某的上述行为可不作评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金某在求救信息中明确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按照正常思维,其应当预见到由此会产生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后果。从案发前夜发出信息到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到犯罪现场,被告人金某有充足的时间逃离,但其选择了"能逃而不逃",继续滞留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反映了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具备"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主、客观特征,且该行为产生的积极效果,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设立自首制度,旨在感化犯罪分子尽早认罪悔罪、减轻犯罪后果,提高案件侦破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法定情节,自首的构成条件是:一、犯罪后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已具备了条件之二。是否可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对其主动向被害人亲属发出求救信息,要求报警的行为,可否视为自动投案。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五类情形,即(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认定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金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要求和刑法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
一、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是救人自救、自我悔罪的表现。被告人金某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前长期生活于贵州省偏远的农村地区,在某省找工作时结识了同案人孔某,由于涉世未深而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其主动用自己的手机帮被害人求救,既是出于对被害人遭受身心摧残的同情,也是出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后悔和救赎,是被告人自我悔罪的外在表现。金某在发出短信后,应当预见到会产生他人报案的后果,但其选择了有机会逃而不逃,继续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反映了他具有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认罪向善的主观意愿。
二、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产生了减轻犯罪后果的效果。从本案案情看出,金某发出的短信的次日,被害人即被顺利解救,各被告人强迫卖淫的犯罪后果被有效遏制,其行为产生的效果正是自首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三、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具有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被告人金某发出短信时,公安机关尚未发现案件的任何犯罪事实或线索,金某及其他同案人也未被怀疑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得以成功侦破完全得益于金某的求救短信,司法机关由此节约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所以金某的行为在案件侦破方面的价值不容忽视。
综合以上理由,被告人金某帮助被害人发短信求救的行为,符合刑法自首制度的立法原意,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项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系自首,对其给予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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