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5-09 来源:金牌律师网
原告常某系死者杨某之妻,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某之女,两原告是死者杨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2年6月22日,泰兴市某福利厂为杨某在内的23名职工向人寿保险泰兴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意外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0元(每人10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6月8日,保险期间为1年。该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013年4月19日20时许,被保险人杨某外出购物返回时,不慎跌倒在水泥路面。其回家后不久即不省人事、大小便失禁。原告将其送至泰兴市某镇医院抢救,到医院时生命指征已消失,后急救无效,杨某死亡。杨某的抢救病历上,医院意见为“多考虑患者心源性猝死”。事发后,原告常某认为杨某系意外事故死亡,于4月20日向人寿保险泰兴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人寿保险泰兴公司于4月22日向原告常某送达死因鉴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报称的杨某系意外事故死亡缺乏事实依据,故通知原告务必委托或授权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杨某作死亡死因鉴定,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并未书面告知保险公司是否委托鉴定,即于同年4月25日将杨某的遗体进行火化。嗣后,因人寿保险泰兴公司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两原告保险金7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12/24162346798.html
对于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抢救病历上医生已经认定杨某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且原告常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亦向常某送达了死因鉴定通知,原告常某受到通知未给予保险任何答复的情形下,私自将死者遗体火化,导致死者常某的死因无法进一步核实,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杨某在保险期间因意外跌倒后突然死亡,应认定其是遭受不可预测的突发客观事件而造成的身故,人寿保险公司按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系指由于各种心脏原因所致的突然死亡。可发生于原来有或无心脏病的患者中,常无任何危及生命的前期表现,突然意识丧失,在急性症状出现后1小时内死亡,属非外伤性自然死亡,特征为出乎意料的迅速死亡。因为心源性猝死属于自然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显然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被保险人杨某死因是心源性猝死还是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焦点,笔者认为:
一、被保险人杨某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杨某意外跌倒后突然死亡,医院在进行抢救时,杨某的生命体征已经消失。医院在未进行其他检查或解剖的情况下,多考虑为心源性猝死,仅是一种可能性判断,并不能确定杨某的真实死亡原因。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杨某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为自己的身体存在疾病造成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合同条款中“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出发,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解释。杨某跌倒后死亡应属于“意外伤害”。
三、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保险公司制作,应内容完整且有利于合同履行,包括有利于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进而明确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死者本身就是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关键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则应属于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死亡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但被告向原告送达死因鉴定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或授权保险公司)委托鉴定部门作死因鉴定,未明确要求如何委托鉴定机构,亦未要求原告保存遗体,作为不具有专业素养的原告,对此无法进行操作。故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鉴定通知书后,未及时书面告知被告,即将杨某遗体火化,虽从社会风俗习惯角度应予理解,但对于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造成影响,导致被告无法对死因进行鉴定,原告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故对本案理赔的责任,原被告可按3:7的比例划分。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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