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2 来源:金牌律师网
(1)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收受贿赂的行为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因此两者具有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理一般是从一重罪处罚,朱某构成受贿罪。
(2)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认为受贿行为一方面构成受贿罪,另一方面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这种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是想象竞合犯,属裁判上的一罪,应当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理,朱某构成受贿罪。
(3)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认为收受贿赂而渎职的,从法条竞合的关系上看,只能是全部法与部分法的竞合,应当按照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处理,并以重法优先的原则作为适用法条的补充原则,朱某构成受贿罪。
(4)朱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理由:朱某受贿而滥用职权,并非想象竞合犯、牵连犯,除刑法有例外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4)种观点,朱某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
(1)朱某的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表现为:①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②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③两个以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且行为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在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的认定上,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案中朱某系被动型受贿,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表现为滥用职权的行为,且为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则一定不成立受贿罪。显然,滥用职权行为相对于受贿罪不是一个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两罪之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
(2)朱某的受贿行为与滥用职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是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和,数罪并罚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只要收受财物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因此,在此之后的滥用职权行为与前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构成另外一个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对于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存在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和的问题,因为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共同点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法条。
“禁止重复评价”指的是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不能进行刑法中的两次评价,而受贿后滥用职权行为是分别构成犯罪的两个行为,而且此二罪的性质与内容是截然不同的,并没有所谓的重叠与重合。换言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理当数罪并罚。否则,如果只认定为受贿罪,一方面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会使得受贿罪负担的内容过于庞大,使大多数的数罪变成一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3)《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一个例外规定,受贿后滥用职权,法无明文规定应数罪并罚款,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所表述,朱某受贿后又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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