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赵某与李某签订的赠与李某70万元房产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李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办案人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赠与合同有效。判断赠与是否有效,首先要看赠与是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将70万元房产赠与李某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的胁迫、欺骗,李某也愿意接受,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次,房产已经登记在李某名下,已经交付,赠与的标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赠与合同有效,张某要求返还所赠房产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赠与合同无效。因为赵某赠与李某70万元房产属无权处分,张某没有追认,合同无效,且李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张某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赵某赠与李某70万元房产属于无权处分,张某没有追认,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与赵某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张某和赵某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赵某赠与李某70万元房产应经张某同意,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而且事后张某也没有对赵某的赠与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赵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虽意思表示真实,签合同时均为自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该赠与合同应为无效。
其次,李某接受赵某赠与的70万元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依据以上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应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处分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3、受让人为善意;4、处分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本案中,李某明知赵某为有妇之夫,因而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且赵某的处分行为系赠与,李某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因此,赵某赠与李某的房产虽已完成登记,但李某接受赵某赠与的70万元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三、张某诉请李某返还赵某所赠房屋应该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李某应将70万元房产予以返还,张某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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