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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获银行卡取现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9 来源:金牌律师网

王某玲在季某某店里做工,经常要出入季某某的仓库拿取货物。2010年5月间,王某玲到店主季某某的仓库拿取货物时,拾获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联卡。王某玲便去到农业银行柜员机上,用自己的常用密码尝试并顺利进入该储蓄卡的账户,但发现该账户上并没有余额。此后,王某玲又多次去查询该储蓄卡的余额,发现账户有钱后,先后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1月23日,分7次从该账户上取得人民币1.9万元,用于自身消费。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民法中恶意的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玲从季某某的仓库中捡到储蓄卡,是拾获他人的遗忘物,然后王某又用自己的密码进入该账户,恶意取走现金,从中获得利益。王某玲在取得利益时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是恶意的不当得利,其取得利益应归还受害人季某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玲并非是该储蓄卡的持卡人,她在捡到季某某的有效储蓄卡后,以持卡人季某某的名义使用季某某的储蓄卡,到柜员机进行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王某玲在季某某仓库里捡到银行储蓄卡的行为属何性质。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对象。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观念占有的具体判断有几种情况:一是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二是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三是在指定范围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本案中,季某某不知道自己的储蓄卡掉在仓库内,但季某某作为店主,店内仓库属季某某所有,季某某对仓库这一特定场所单独管理,遗失在仓库内的储蓄卡与仓库内的所有财物一样,仍处于季某某的管理范围,并没有脱离季某某的控制,理应属于仓库的所有者季某某所占有,而非遗忘物。王某玲在季某某店里打工,作为店员的王某玲只是在经过店主季某某的许可,可以进出该仓库拿取货物,王某玲并未获得季某某的授权可以任意处分财物,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所以王某玲对仓库内的财物没有管理、占有和处分权力。此外,王某玲虽然是店内的员工,进出仓库是合法的职务工作,但她的职责范围只是将仓库内的货物拿到店里的柜台摆卖,对仓库内的财物不存在控制、管理、占有权,她拿走仓库内的储蓄卡不是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之便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不属于侵占行为。王某玲冒用持卡人季某某的身份到柜员机取款,其行为最终侵犯的是季某某的个人财物,仅仅给季某某造成了实际的损失,但并没有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行为也不是信用卡诈骗。王某玲某在未经季某某许可的情况下,在季某某的仓库内“拾获”储蓄卡后占为已有后,是秘密窃取占为已有,是盗窃行为。此后,王某玲又用盗窃所得的储蓄卡,多次到银行柜员机上查询余额,查得账户上有钱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9000元,占为已有并使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而且数额巨大,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即王某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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