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0-28 来源:金牌律师网
一种观点认为,郑某伤害罪已经被发觉并被通缉,不能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准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某的伤害罪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当然,对于郑某的伤害行为认定自首后,会不会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比如:犯罪分子作案后都去效仿潜逃更名后再自首以期获得从轻打击,规避法律,同时对受害者是不是不公正呢?笔者认为,不必担心:一、郑某的潜逃存在很大偶然性。郑某潜逃时,二代身份证信息系统尚未启用,个别农村户籍制度不规范,随着现代户籍管理的科学规范,类似的异地更名入户基本可以杜绝。二、郑某能够在成功潜逃十几年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一方面,表明其有积极悔罪心理。另一方面也可能也是摄于法律的威严,知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也是司法机关对负案逃窜分子穷追不舍的结果。总之,这都是一种积极地守法状态,应当肯定。同时,对于类似的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种积极的出路引导。三、犯罪分子自首被从轻处理既对其是法律的公正,同时,对于受害者家属来说,也是一种公正。毕竟,相对于犯罪分子作案潜逃、一直逍遥法外来说,前者更容易让受害者及其家属接受,事实上本案由于郑某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已经得到受害人家属原谅,希望对其从轻处理。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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