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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2014-04-24 来源:金牌律师网

原告:邹某,女,汉族。

 

被告:扬中某保险公司

 

2009年3月2日,原告邹某的丈夫朱某与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单号10013202024008XX,投保人朱某,被保险人邹某,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3月14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3月14日,险种名称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项险种标准保费合计10000元,保险期间38年,交费期满日2019年3月13日。

 

同日,朱某在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书》上签名。该提示书第七条载明:“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请您及时缴付保险费,否则宽限期(您如未在约定交费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结束后您的保险合同效力将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您可以申请办理复效手续,本公司将根据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的健康及其它情况重新评估,复效时要重新计算保险合同观察期,还可能会加费、特约除外责任甚至拒绝您的复效申请。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退回现金价值。”

 

2009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回访朱秀才。在该通话中,朱某认可对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都已了解。

 

合同签订后,朱某按约支付了2009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两年保险费,合计20000元。2011年3月14日,合同约定的交费日到期时,朱某没有交纳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同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提醒朱某最晚应在60日宽限期即2011年5月13日前交纳2011年保险费以免保单失效。2011年6月21日,朱某交纳了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保险费10000元及自2011年5月14日至6月21日止的复效利息52.25元。2012年3月15日,朱某向被告交纳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的保险费10000元。

 

2012年5月11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临床诊断原告邹某为CML(慢性髓细胞白血病)。同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10660.28元的申请。同年7月2日,被告向朱某发出核定通知,以原告投保的瑞鑫两全保险合同于2011年6月21日复效,目前仍处于复效观察期内为由,故拒绝赔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期。”

案例点评

在重大疾病保险等寿险类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期限较长,投保人可以分期缴纳保险费用。投保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的,此时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补交保险费及延期利息的,保险合同效力应即恢复,被恢复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应当从合同中止之日起连续计算,而并非从补交保险费之日起重新计算,而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复效观察期”亦应以原效力中止之日为起始之日。

 

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有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的相关条款未进行特别提示,且保险人对复效的解释与被保险人的理解又不一致,也与通常理解不一致。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提供,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alpx/msal/2014/03/061424280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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