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5-22 来源:金牌律师网
曾某(女)与刘某(男)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元月20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近日,曾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刘某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认为曾某未履行夫妻应相互忠贞的义务,要求曾某返还因结婚所接受的财物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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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本案不符合反诉的独立性特征。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并且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刘某提出的请求,并不能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主张的目的。刘某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离婚为前提的,属于对原告曾某起诉事实的补充或者反驳,而非反诉。在没有曾某起诉或撤诉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便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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