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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5-07-27 来源:金牌律师网

甲为某公司员工,长期迷恋于地下赌场赌博。在几年的时间里,基本上输光了自己所有的财产,还外欠高利贷数百万元的赌债,仅余价值50万元的按揭房产一套。2014年2月,甲张贴小广告卖房。乙看到广告后联系甲,与甲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约定48万元成交,并支付给甲20万元的首付款,余款房屋过户后结清;丙不久也看到小广告,双方约定丙支付50万,甲办理过户手续。甲收到乙、丙的房款后为丙办理了过户,却一直拖着乙。不久,甲将房款全部还了高利贷。然后到了附近城市打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乙的首付款20万元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后面将房产卖给丙后因产生逃债的想法而逃匿,只是违约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首付款时,并没有欺骗乙和具有非法占有首付款的故意,所收取的首付款是合法取得,后面将房产卖给丙后,拒不归还先前收取的首付款是侵占行为,应当成立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当甲决定将房屋卖给丙收取其购房款并过户后,其不退还乙的首付款,反而隐瞒事实真相,后面又逃匿到外地打工,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这种民刑交叉的案例,大家容易产生分歧的原因,就在于人为地将房屋买卖合同这个有机整体割裂开来,孤立片面地对待案件事实,以偏概全,因而定性错误是时有发生的。 

  当甲将房产卖给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的确没有非法占有乙钱款的故意,收取乙的首付款20万元当时是合法的,这是肯定没有疑义的。此后,当甲将房产再次卖给丙时,本身就构成了对先前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当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全部购房款50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后,甲与丙之间房产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此,甲原定卖给乙的房产已经不复存在,意味着甲当初的承诺被自己完全废除,收取的20万元首付款的合法性全部丧失,当然有义务全额返还首付款并赔偿乙的经济损失。值得注意的是,甲违约将房屋卖给丙,获得了房屋销售款项50万元后,甲就有条件、有能力承担返还乙的首付款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然而,甲并未主动承担其违约责任,反而对乙有所隐瞒,甚至为了逃避而去外地打工。甲的行为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属于有条件履行合同故意不履行,有条件返还首付款故意不返还的情形,体现了明显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其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可以是在合同签订前产生,也可以是在签订中产生,还可以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合同签订后,与合同相关的一系列行为就是一个有机整体。当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故意并付诸实施时,就意味着行为人违背了合同义务,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性同时完全丧失,当初的承诺就是虚假的,属于虚构自己将履行合同的事实而骗取了对方的财物,故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述第三种意见才是妥当的。 

  第一种意见将取得财物行为与违约行为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待案件事实,从而得出甲的行为只是违约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第二种意见除了犯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外,还对侵占罪作了错误的理解。首付款并不是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具有代为保管的属性,而是履行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笔钱交付后其所有权就归甲所有。只有当甲存在违约行为时,才有可能退还给乙,通常情形下不需要退还给付款方,故第二种意见亦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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