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金牌律师网! 微信咨询:
省份/地区
城市
区域
搜索

醉驾坠亡工地井坑,谁来承担主要责任?

时间:2014-08-13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2年3月18日晚11时许,在外打工的翠屏区沙坪镇新村村5组村民龚某驾驶摩托车载另一打工村民伍某经过坑坑洼洼的1公里多长的机耕道,驶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承建的宜宾志诚港作业区,不幸坠入2.1米深的雨污检查井基坑,被坑内铁铸件致当场死亡。事后,交警从龚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浓度139.49mg/100ml。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醉酒驾车一种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犯罪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龚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对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海公司在3月18日收工后,没有在基坑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对基坑进行填平或其他安全处理,构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对龚某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华海公司应对龚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首先,因果关系只是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不是责任最终成立的标准。因果关系源于人类实践的哲学范畴,具有基本而普遍的意义。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因果关系,既不能单纯研究自然界万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研究社会当中全部的因果关系,而只是研究发现人们在社会活动领域内具有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作为原因的事实,总是和人的特定行为与活动密不可分。把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单纯理解为纯客观的行为研究,而忽视社会性显然是不妥的。我们在对造成龚某死亡的行为进行归责的同时,不但要确认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还要从法律政策的角度考虑该受损的利益是否应该由法律加以保护,加害人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其次,从过错形式上分析,龚某对客观后果存有主观放任。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者与华海公司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过错形式来讲,华海公司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没有履行应负的特殊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过失侵权的责任。而龚某明知醉酒后驾车不仅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也是对自己的生命的不尊重,却仍然为之,在客观上具有放任危险后果发生的心态,其过错形式要比加害方严重。

再次,从法律行为上分析,龚某涉嫌刑事犯罪,违法程度更为严重。长期以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人们称为“马路杀手”,对公共安全产生很大威胁。对此,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新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为饮酒驾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龚某血液中检出其酒精浓度达139.49mg100ml,超过醉驾标准70%,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

最后,从混合过错的责任认定来讲,华海公司具有减轻自已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应当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责任。即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应由自己负责,而不应由加害人负责。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同样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所以,龚某对自己醉驾致死一案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上一篇
下一篇

全国优秀律师推荐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

会员登录还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使用第三方账号直接登录

关闭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