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20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时,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对主观上是想报复孙某,对王某的死亡主观上是过失,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有故意损坏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间接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赵某虽然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进行了不法侵害,但赵某是在追上孙某坐的三轮摩托车后,近距离的紧急刹车,直接针对孙某搭乘的三轮摩托车这一特定的车和人,行为对象是具体、明确的,并没有针对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赵某因纠纷而起意报复侵害孙某,导致与孙某在同一车上的司机王某的死亡,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赵某驾车追赶孙某搭乘的三轮摩托车这一特定的车和人,在快速超车并向被超三轮摩托车行使的道上打方向盘而占据三轮摩托车的行车道后,在被超三轮摩托车前面,近距离紧急刹车,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超三轮摩托车的司乘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还继续实施这一行为,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因此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赵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王某系暴力作用于腹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行为方式上来看,结果的造成是在双方的车辆快速追逐的情况下,其中一方紧急刹车导致的。按照正常人的判断,当时刹车时的冲击力足够大,对王某就不仅仅是伤害的结果,所以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4、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赵某对王某的死亡主观是间接故意。虽然起初赵某不是直接追求孙某及其同车人员王某的伤亡结果的发生,但赵某是放任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孙某及其同车人员王某伤亡结果的发生,赵某是为了追求一个结果(伤害孙某)的发生而放任另一个结果(与孙某同车的人员的生命健康遭受可能的伤害)的发生,这种损害结果仍然没有超出不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这一法定构成要件的范畴,或者说不法行为侵害所预定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就不妨碍行为人故意的成立。其次赵某侵犯的客体是王某的生命权。赵某知道在该路面不宽的道路上追赶孙某搭乘三轮摩托车的安全程度,更清楚自己不逼停摩托车,是不可能直接对孙某实施侵害的,因此赵某采取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追赶、堵截、殴打行为,最后发生了与其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致王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侵害了王某的生命权。所以赵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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