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1-03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由此可知,抢夺罪属于数额犯罪。李某等人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因其抢夺的数额仅有300元,而没有达到抢夺罪的定罪数额。显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三、李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安联防队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他们属于受公安机关授权或者委托,从事治安巡逻、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其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赵某作为公安联防队员进行治安巡逻,即是受公安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其行为本身便具有执行公权力的色彩,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把社会治安搞的更好。公安联防队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身份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亦为公务行为,因此,李某在公安联防队员依法对其进行盘查和追击时,采取暴力方法进行抗拒,将联防队员赵某打成轻伤并损坏其巡逻用的摩托车,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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