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06 来源:金牌律师网
范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二人系夫妻。
2007年9月份,范某某征得于某某的同意用她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理信用卡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均由范某某伪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2万元。因该卡使用的信誉较好,工商银行通知于某某将该卡升级为白金卡,之后范某某又征得于某某的同意用她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白金卡,透支额度为8万元,这两张卡办好后一直由范某某持有并正常使用。2008年范某某夫妻开了个寄卖行,寄卖行的生意主要由范某某负责。范某某夫妇家境较好,生意也做的较好,一年内两人就买了房子和车子。直到2009年底,于某某接到工商银行的催收通知,才知道范某某做生意失败,对外的债权要不回来,还欠有大量债务。后范某某告诉于某某讲他来还钱,不用于某某管。这两张信用卡仍由范某某持有。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范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用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9293.65元、本金79953.49元,全部用于归还债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
观点一:于某某与范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
观点二: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范某某单独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持有人”不等于“持卡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这里的“持有人”应当是指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里的“持卡人”应当是指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即可能是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人,也可能是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外的人,如本案的范某某。因此,“持卡人”不等于“持有人”,于某某虽是“持有人”但不是本案的“持卡人”。
第二,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放任的故意。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于某某明知信用卡可以透支,将她的身份证给范某某用来办理信用卡,是放任行为。但信用卡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具有透支功能,办理信用卡也是为了在急需用钱时可以解燃眉之急,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透支的钱,这是法律允许并且鼓励的行为。于某某放任的是范某某正常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不是放任范某某恶意透支。后范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透支,在透支之前没有告诉于某某,也没有将透支款项的用途告诉于某某,二人没有预谋,没有恶意透支的意思联络,因此,于某某不存在放任范某某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且二人系夫妻关系,不能仅以借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就推定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
第三,于某某没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本案,从信用卡办好后一直由范某某持有并使用,于某某没有使用,也没有透支的行为。
于某某在明知生意失败,银行催收的情况下,没有向其丈夫范某某要回信用卡,虽然夫妻双方应当对透支的款项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于某某没有使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没有与范某某事前的预谋行为,也不明知范某某再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因此,于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案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于某某既无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对于某某做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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