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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吃私"咋不是贪污呢?

时间:2014-08-18 来源:金牌律师网

某村原支部书记刘某因将本村集体所有的一处房产出售所得的一万元现金据为己有被群众举报,后经法院审理以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消息传到村里后,群众十分不解找到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有错,村干部“吃私”怎么成了“职务侵占”?邻村一个支书冒领了小麦直补款,被判了贪污罪,同样的村官“吃私”行为为什么罪名不一样呢?

案例点评

根据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前述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其行为属于“公务”范畴。村党支部作为党的基层组织,也属于该解释所规定村基层组织。

在本案中,刘某虽然作为村支书代表村集体出售房产,但是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务,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解释中的“公务”活动,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因而也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属于集体的财产占为己有,应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论处。在另一起案件中,支书利用职务之便在上报、审核、发放小麦直补款的过程中套取国家惠农资金,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中侵吞国家财产,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认定为“贪污”

同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两大类案件都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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