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08-31 来源:金牌律师网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杨某乘其姐将外甥交给他照看时带小孩离开家,并通过短信方式向其姐姐索要钱,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此案中,杨某在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其外甥的行为。杨某的姐姐虽然仍住在娘家与杨某的父母生活在一块,但是已结婚,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杨某的姐姐已不再是杨某的家人,杨某的父母才是杨某的家人。杨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其姐姐洗澡之时,将其姐姐只有四个月大的儿子带走,再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其姐姐索要钱,此种索要属于不法要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绑架罪的构成在客观要件上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绑架行为具有强制性,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控制他人,行为人采取偷盗、引诱等方法使其处于行为人或第三者实力支配下的,也可能成立绑架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中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本案中,杨某为了从其家人手中拿到钱,乘其姐姐洗澡而让其照看外甥之机,将其外甥带离家中,并通过手机短信向其家人要钱,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杨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带走外甥并要求其家人存钱到他账上的行为,但其并没有采取暴力或盗偷等手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偷盗”的行为,主要是指乘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带走的行为。杨某在其姐姐将她的儿子交付给其看护后,杨某实际上已经是其外甥的临时监护人,而且,在法律意义上,杨某实际上也是其姐之子的亲属,所以杨某带走其外甥的行为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偷盗”,故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杨某曾多次要求家人拿钱给他去做生意,因家人怀疑杨某被传销人员欺骗,而没有拿钱给他。杨某这次乘其姐将外甥交给他照看时带小孩离家出走,并要求其家人存钱到他账上,其向家人拿钱不属于不法要求,更不能看成是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杨某在主观上不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事实上,杨某只是以过激行为向家人要钱,这种过激行为不能等同于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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