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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讨运费在国道上砸车伤人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5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0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邓某某等十一人合伙为南平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承运水泥熟料等货物。因与甲公司为拖欠其运费等问题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股东们商议后,于2011年4月21日开始停运该公司熟料,并商定如果有其它车辆帮助运输,便采用砸车、放气等方法加以阻拦。2011年4月24日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电话告知李某某路上有车辆为甲公司运输熟料,李某某随即指使邓某某及其他股东等十余人在顺昌县316国道水南沿线一带马路上,拦下五部为甲公司运熟料货车,并将五部货车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辱骂、殴打货车驾驶员高某某。当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满被砸货车停在国道上不开走,又指使社会人员王某某将被砸货车的轮胎气放掉。当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到路上查看当日下午被砸货车情况时,发现还有货车在运输熟料,即打电话叫来社会人员陈某、李某、王某某等人,以及纠集本公司股东章某某等人到顺昌县禾口新村路段国道上,拦下一部为顺昌炼石水泥厂运熟料的牵引车,并与车上驾驶员发生冲突,后犯罪嫌疑人陈某等人将车子挡风玻璃等多处砸坏,并对车上两名驾驶员卢某庆、卢某峰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卢某庆、卢某峰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六部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605元。上述行为致使该路段道路交通拥堵,现场秩序混乱,社会会影响恶劣。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不满被害人帮助甲公司运输熟料,采用砸车手段故意将被害人车辆损坏,其行为直接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鉴于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情节较轻,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因不满甲公司拖欠其运费和为了达到提高运费的目的,采用停运、阻拦车辆运输的方法,致使甲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为了发泄不满情绪,无视国纪法规,社会公德,在城区主要交通干道聚众闹事,随意拦截车辆,无故砸车、殴打驾驶员,给当地社会治安及道路交通造成严重影响。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判断本案的关键之一在于出于何种犯罪目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忌等心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毁坏财物等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目的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秩序,毁坏公私财物只是犯罪的手段之一。

本案中,从表面看犯罪嫌疑人拦车、砸车、殴打驾驶员目的是为了让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和提高运费,但从本案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不仅仅如此。首先,李某某及其股东们不按合同约定擅自停运,还采用暴力手段阻止他人为甲公司运输,其表现是一种霸道行为。第二,犯罪嫌疑人砸车、殴打驾驶员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其实他们都不认识被打的驾驶员,也认为不应该为了这件事打驾驶员,砸他们的车,而是应该找甲公司。第三,从作案的时间、地点上看,大白天在城区主要交通干道上聚众闹事,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与危害性大,其目的不仅仅是解决与甲公司纠纷问题,更主要是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判断本案的关键之二在于犯罪对象是否确定。

从犯罪的对象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都具有针对性,是特定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不确定。因为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为发泄情绪,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因对甲公司让其他车辆运输熟料不满,企图通过拦截车辆,不让其他车辆为甲公司运输的方式,来解决甲公司与其运费纠纷问题,即对受雇帮助甲公司运输的车辆进行拦截,砸坏六部车辆,打伤三名驾驶员,其主观目的是对甲公司行为的挑衅,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本案被害人来实施打击报复,其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任意性。换言之,如果此次运输不是本案几名被害人而是由其他人来运输,他们同样也会采取相同的措施。当晚,被他们拦截、砸毁的车辆与甲公司无任何关系,更能进一步说明他们在选择对象上的任意性。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无视国纪法规,社会公德,在城区主要交通干道聚众闹事,随意拦截车辆,无故砸车、殴打驾驶员,给当地社会治安及道路交通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http://www.jcr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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