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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认定与高速公路抢劫致人死亡案评析

时间:2014-09-11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1429日晚730分许,被告人徐某携带事先购置的水果刀和墨镜,以打车为名乘坐被害人朱某驾驶的吉利牌出租轿车。至沪宁高速公路河阳段时,被告人徐某让被害人朱某在应急道上停车,随即在车内手握水果刀对住被害人朱某胸部,实施抢劫,期间致被害人朱某的右侧肩部刺伤,创腔深达骨质。后劫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被害人朱某下车呼救,被卜某驾驶的轿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朱某慌乱逃生之机,攀爬护栏逃离抢劫现场,于20111124日被抓获归案。

案例点评

观点一:被害人的死亡系其下车呼救,被他人车辆撞击所造成的,其死亡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法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抢劫行为亦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盲目求救行为和第三人卜某的驾车撞击行为的介入中断了抢劫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不宜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观点二:被告人选择在夜晚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抢劫,并刺伤被害人,应预见到被害人为逃生慌不择路,极易导致车祸伤亡事故;虽然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但在当时特定的时空,被告人的暴力抢劫行为是促使被害人出于本能仓惶逃生求救的巨大且唯一的推动力量,最终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被撞身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求救行为和第三人卜某的驾车撞击行为的介入并不能中断抢劫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案具体情形来看,虽然被告人徐某的抢劫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朱某死亡的结果,但抢劫行为是被害人朱某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其抢劫行为符合抢劫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被告人徐某应当负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最终被告人徐某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于该判决被告人未上诉,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文章来源:http://www.jsfy.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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