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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撞上路边拖拉机 谁人担责?

时间:2015-05-11 来源:金牌律师网

2011年7月24日16时20分,在新野县王集镇“肖国辉”钢筋门市部门前公路处,被告曾碧波驾驶豫R5X752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王传祥驾驶的豫13/M0539小型轮式拖拉机后拖车发生碰撞,造成曾碧波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因现场变动,造成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5934.55元。被告肖国辉已支付5300元。

另查明,被告曾碧波、王传祥均有驾驶资格,曾碧波借用詹艳兵的摩托车,肖国辉借用吴廷兰的拖拉机,王传祥系肖国辉雇佣的司机。

案例点评

第一种意见  酒驾驾驶人担责。

第二种意见  借用拖拉机者担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曾碧波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传祥驾驶的拖拉机未在规定地点停放,造成占道的不安全隐患,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无法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作为乘坐人原告张文华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国辉系该拖拉机的使用人,拖拉机的所有人吴廷兰将该车借给肖国辉,肖国辉雇佣有拖拉机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传祥驾驶,吴廷兰无过错,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肖国辉、王传祥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王传祥系被告肖国辉的雇员,作为雇主的肖国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hn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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